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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大同市户外广告 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 体育市 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 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 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1—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 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 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 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 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 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 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 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 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 行为的查处。 —2—市、县(区)公安、文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规 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 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点街区的户外广告应 当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点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 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 信号、交通 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 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 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 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 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点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 —3—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 从拍卖所得中 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 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 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 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 单位 同意后,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 报审。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 起三十日内设 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 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 位置、期 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 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 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 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 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4—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 牢固,确保安全。户外 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 必须标明登记编号、 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 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 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登记后, 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 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 语或者广 告。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 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 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 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 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 或广告经营者 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 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 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 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 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 个月前书面 —5—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 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 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 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 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 外广告登记外,应当 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 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 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三十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 的, 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点街区不得设置 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 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 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 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 任 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 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 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6—(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 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 发布;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 令停止发布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 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 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7—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 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 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 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 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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