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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6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湖 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 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 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 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 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文 旅广电、城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水行政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2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 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需要,加 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 地下管线建设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 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 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 经 批准, 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 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更 改。 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 专项规划( 包含地下管线内 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 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各 类专项规划的内 容应当相 互衔接,符合 城市总体规划。各 类专项规划( 含地下管线内 容)应当作为编 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 重要内容。 3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 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 种 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建设 时序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 空间、道 路交通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十条新建、改建、 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 履行基本建 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 许可、施工 图设计文 件审查备案、工程 招投标、施工 许可、工程质量安全 监督和 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 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应当与城市道 路建设年 度计划 相衔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时,应当 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 意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一 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 擅自 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审核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安排 项目建设, 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的, 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因地下管线应急 抢修等原 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 纳 4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 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 工后五个工作日内 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地下管线工程 测绘、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 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 包含地下管线的 容量、管 径、 位置、走向和主要 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可以与道 路工程一 并办 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 办理施工 许可前,应当通过 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 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现 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 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 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 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并 听取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 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由道路建设单位委 托具 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相关地下管线 权属单位应当 配合。 5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由管线建设单位委 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因市政项目建设(道 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 迁改工 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 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 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 办理施工 许可。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 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 到市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一 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 路建设除外)引起 的地下管线 永久性迁改的, 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 并申请办理,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 配合。 单独建设的, 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 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资质的 测绘单位进行定位、 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 验线手续。 第十九条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 路建设单位 应当统筹城市道 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 时序和工期,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 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在 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相应资质的 测绘单位及 时进行覆土前测量,形成准确、完 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 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 类别、材质、 管径等基本属性 特征信息。 6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 将前款规定的完 整的测量成果报送 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 序的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 应当督 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 时进行地下管线 覆土前测量。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 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 件进行规划 核实。未经核实或者 核实不符合规划要 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 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 管线工程的 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由道路建设单位会 同地 下管线权属单位组织 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地下管线权 属单位 移交。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 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 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 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签订保护协议, 落实地下管线保护 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 求,规 范施工、文 明施工, 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 影响。 在城市道 路上占道 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 先查明施工区域 内的既有管线 情况,制定管线保护 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 办理 占道挖掘手续,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合理安排施工 时间,在技 7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 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做好巡查和维 护记录,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 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 期 进行运行 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 (三)建立 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机制 ; (四)发 生地下管线安全 事故后,按照应急 预案实施 抢修, 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 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 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 列影响地下管线安 全的行为 : (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 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 路红线范围内 钻探、爆破、机械挖掘、 种植深根植物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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