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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 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分层次保护 第四章 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 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沙铜官窑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境 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制瓷及相关遗址。 第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 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 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 行统一领导。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 址的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依法 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2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 同做好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工作。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 理工作,文化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 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 铜官窑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事业。捐 助资金应当用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财 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义务, 有权劝阻和 检举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 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 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 址保护总 体规划由望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 第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 体规划及 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 案,专项保护方 案经望城区人 3民政府同 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 需经上级相关部 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 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 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 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修 订遗址保护总 体规划及遗址 专项保护 方案,应当 广泛听取社会各 界的意见,组织 专家进行 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 变更已经批 准的保护总 体规划及 专项保护方 案。保护总 体规划及 专项保护 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 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 体规划及 专项保护方 案,加强对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 项目的审 查、监 督和对 违法建设的 查处。 第三章 分层次保护 第十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 包括两个区域:(一) 北至觉 华山脚;南至原有水陆分界线;西至宝塔洲东岸;东沿 长坡和 邱家嘴村自然道 路为界;(二) 北至金家坡山脚;南至土地坡 边界;西至金家坡小路;东沿郭家岭小路。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 控制地带:北至觉 4华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脚处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边 (包括宝塔洲);东至黄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岭自然边界。 本条第二 款、第三 款规定的 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 的《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 体规划》为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 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 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下列历史文化遗产 属于保护对 象: (一)窑址、作 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 销售 活动的 不可移动文物 ; (二)瓷 器、制瓷工 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 的可移动文物 ;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 (四)其 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与长沙铜官窑制瓷相关的 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 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 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非法采集文物 ; (二)在文物 或者保护设施 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 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 5全的物 品; (四)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 物保护设施 ; (五) 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 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 深翻土地等改 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 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 拍 照、拍摄; (十)其 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与长 沙铜官窑遗址保护 无关的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 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的, 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 设应当 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 体规划, 不得破坏长沙铜官 窑遗址历史风貌。 编制工程设计方 案应当组织文物 专家论证, 并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十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毁林开荒;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 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 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6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 破坏遗址历史风貌 或者污染遗 址及其环境的建(构) 筑物和设施,望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 限期整治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禁止新批宅基地。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总 体规划逐步迁出。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 宅不符合保护总 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 体规划的 要求进行 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长沙铜官窑遗址环境风貌相协 调。 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 体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 造 或者整治村民住 宅的,望城区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的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 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 形地貌 定期进行监 测,并将有关 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 时 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文物 档案管理制 度,加强文物 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配备防 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 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7内,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发 现文物,应当保护 现场,并 立即报告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或其他相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 现的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 或者 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第二十四条 望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 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 立长沙铜官窑 传统制瓷工 艺传承人制 度, 鼓励和 扶持社会力量对长沙铜官窑 传统制瓷工 艺进行挖掘、整 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 授艺。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 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 掘的单位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进行 考古发 掘的,应当会同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 掘 计划,并依法 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内进行考古 调查、勘探和文物 标本采集的,应当征 求长沙铜官 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 意见,并依法 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的建设 项目,应当事 先进行考古 勘探。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建设项目影响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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