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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 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 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大同市 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等二十七件 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1—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 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 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 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 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 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 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注册备案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 —2—(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 建筑安全标准化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 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 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 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 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市、县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 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 —3—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 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 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 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领 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注册备案登记表,经审查合 格后,方可开 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 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 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 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 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 —4—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 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 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 项安全施工组织设 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 必须根据施 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 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 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 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 期和专项安全检 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 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 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 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 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 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必须具备与 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5—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 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 措施计划,有计 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 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 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 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 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 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 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 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 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 订立的劳动合同,其 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 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 列入建筑施 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 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 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担 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 置符合建 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 维护、保养,并 —6—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 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 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 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 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达标 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 分阶段安全达标 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 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 以上三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两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 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 据工程进度按规定 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 完成后,建筑施工 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颁发建筑安全标准化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 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 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 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 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 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 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7—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 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 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建 筑企业的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 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 需要审查批准或 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 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 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 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 或者接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 得批准的单位,市、县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其 不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 当撤销原批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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