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1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
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
成区内,养犬以及对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1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
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
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
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
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
报刊、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教育,引导
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行为习惯。
第七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倡导、
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劝阻,依照本条例规定制止、投诉和举报。
2第二章 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九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种类和大型
犬的肩高,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
向社会公 布。
饲养禁养犬以 外犬只的, 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条 养犬应当 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 之日起,二十日内 携带犬只到具有
免疫资质的动物 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四十日内 携带犬
只到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办理养犬登记。
畜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 分别公布办理犬只疫病免疫
机构和养犬登记机关的地 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犬只定 期接受疫病免疫,养犬人应当 领取犬只免
疫证明。
第十二条 开展犬只疫病免疫的机 构应当为 接受免疫的犬只
建立免疫 档案。犬只免疫 档案,应当记 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 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 期、主要体 貌特征,并附犬只
近照;
(三)犬只免疫 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 期和免疫有 效期;
(五)犬只免疫 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3(六)需要记 载的其他 事项。
犬只免疫 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 持有效证明到
发放免疫证明的机 构,补办犬只免疫 证明。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备固定的居所 ;
(三) 独户居住;
(四)犬只 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 提交下列材
料:
(一)养犬登记 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 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 证明;
(四) 房屋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 认为应当 提供的其他 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 收到养犬登记 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七个
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对于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发放犬只识
别牌;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 件,公安机关不 予办理养犬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 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 档案。养犬登记 档案,
4应当记 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 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 期、主要体 貌特征,并附犬只
近照;
(三)犬只免疫 证明号码、免疫日 期和免疫有 效期;
(四)犬只 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 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 录;
(七)犬只 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 载的其他 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监管信息共 享,并为
公众提供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到公安机关,
按照规定 办理养犬 变更、注销登记:
(一) 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 变更后的养犬人应与原养犬
人自转让或者赠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 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 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 变更后二
十日内, 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
(三)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 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并办理养犬 注销登记;
5(四)犬只 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 办理养犬 注销登记。
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 的,养犬人应当 持有效证明,补
办犬只识别牌。
第十八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 之日起
三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
场所。
第十九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 域的,应当 提供
犬只免疫 证明;无犬只免疫 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 进行犬只
疫病免疫 ;超过四十日的,应当 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
(一)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 放任犬只 恐吓他人;
(三)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 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 住宅的共用区 域养犬;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 医院、学校、办公场所和单位 集体宿舍;
(二) 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以及婴儿、幼儿和少年活
动的其他 专门场所 ;
6(三)体育场 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
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 租汽车以外的公共 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
(六) 餐饮场所、 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广场、公园
和其他场所。
本条第一 款以外的场所,其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 是
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 设立标识。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 户,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 长度二米以内的犬 绳控制犬只 ;
(三) 避让他人;
(四) 即时制止犬只 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 即时清理犬只 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 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
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 将犬只装
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其中 乘坐出租汽车还应当征得驾
驶员同意。
7第二十三条 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 即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犬只禁 入场所、区 域、
设施的占用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是该场所、区 域、设施对犬
只监管的责任人,负有制止犬只 进入该场所、区 域、设施的责
任。对制止 无效的,报 告公安机关处理,并为公安机关 提供掌
握的证据和去向线索。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公 布投诉和举报 受理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
时登记,并依照职责 交由相关部门 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 或
者机构应当在 接到投诉和举报 后十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况告
知投诉人 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行为,开展 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
(一)开展养犬行为 巡查监督;
(二) 受理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予以制止和处 罚;
(四)及 时办理犬只 扰民、伤人案件;
(五) 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代为 捕捉决定扣押或者没收
的犬只,以及禁养犬、 无主犬, 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 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
检场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下开展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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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辽源市养犬条例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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