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 修改、 实施、 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
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
(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 3 —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
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 、
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
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
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
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
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
员。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
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
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城乡— 4 —规划的制定、 修改、 实施、 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
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十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
续发展,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十一条 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间结
构,建立三环线、 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 武湖、 府河、 后
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 绿楔,保持 联系城市内外的
生态廊道和城市风 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维护城市生
态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全市生态 框架保护规划,
确定基本生态 控制线,划定生态 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建立基
本生态 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 处理基本生态 控制线管
理工作中的突出 问题。
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 绿楔、生态 廊道和城市风 道应
当纳入基本生态 控制线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 补偿机制, 对因承担生态保护
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补偿。— 5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 控制线内实行项目准入制度, 禁止不
符合准入条 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基本生态 控制线范围。
生态底线区应当建立 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擅自调整生态底线区。 确因国家、 省、 市重大项目建设 需
要或者上位规划调 整,对生态底线区进行调 整的,必须事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生态发展区 在确保生态 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严格按照
项目准入条 件及相关建设 要求,有限制地进行 农村居民点还建、
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等 低密度、低强度建设。
基本生态 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在核
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 件前,应当 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基本生态 控制线内生态 资
源保护、生态 功能建设以及 绿道、郊野公园等生态 型设施的规划
与建设,组 织村庄整治搬迁和既有项目的 清理与处置,组织协
调违法用地、 违法建设的查 处工作, 维护基本生态 控制线的 完整。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 加强对城市山水特色
景观的 整体控制,保护 沿长江和汉江、东 西向山系的“十字型”
景观格局,科学规划 沿江、沿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域的城市 天
际轮廓线。— 6 —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 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 泊保护蓝
线、滨湖 绿带保护 绿线和滨湖建设 控制地带 灰线,因地制宜规划
滨湖绿道。
第十六条 按照保护 传统格局、 整体风貌和文化内 涵的要求,
划定保护 紫线,严格 控制周边新建建 筑的高度、形态、体量、功能、
色彩等,保持新 旧建筑的协调, 并重点保护下 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地 段、特色风 貌街区;
(二)文 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 筑、工业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 村。
第十七条 长江大桥、黄鹤楼、南岸嘴等城市 标志性景观节
点周边,应当规划建设 控制地带,预 留绿化带、公共通 道、视线
通廊,保持 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节 点相协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 确定规划的 强制性内
容。下一 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 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 确定的
强制性内容, 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 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 具
体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总 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经市人— 7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 报批。
第二十条 都市发展区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
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 更新和旧城改
造、地下空间、城市设 计等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
编制;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 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
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都市发展区外按照下 列规定制定 街道、镇总 体
规划:
(一)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街道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经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街道的总体规划,
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
(二)镇总 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共同组 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 8 —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在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开发区、化工区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其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街道和新城区 位于都市发展区
内的区域,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组 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域, 街道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镇的 控制性详细规
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区人民
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 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大型企事业
单位应当组 织编制本 单位用地权 属范围的总平面规划,由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重要街区、重 点景观区等重 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
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
同组织编制乡规划、 村庄规划,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 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法律法规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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