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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5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 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可以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 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 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 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 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 风景区、 化工区管委 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 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3 — 市、 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统称综治机构)具体组织 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 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综治机 构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公安、 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 财政、 卫生、 住房保障 等部门,以及工会、 共青团、 妇联、 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 , 充分利用报刊、 广播、 电视、 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 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力 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 愿服务、捐赠资助等活动, 倡导 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 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全社会应当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支持见义勇为行为。 鼓 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 捐赠或者 捐助。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 且事迹突出的, 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 4 — (一)制止正在 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或者 扰乱公共秩序的 违法犯罪行为的 ; (二)制止正在 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 集体、 他人财产 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 (三)发生自 然灾害或者事 故灾难时,抢险、 救灾、 救人,保 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 (四) 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综治机构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 列单位或者人 员可以 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 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申请、举荐: (一) 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 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 单位、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 (四) 其他相关 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 起一年内 提 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 申请、举荐的, 综治机构可以 依照职权 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 申请人或者 举荐人的身 份证明;— 5 — (三)见义勇为事实 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 积极协助见义勇为 申请人或举荐人提 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 提供 帮助。 第十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 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 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 要求申请人、 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 查核实, 收集证明材 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 受理之日 起三日内 提出意见报 送同级综治机构。 综治机构应当组织民政、 公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财政、 教育、 卫生等部门人员、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 群团组 织人员和相关 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 评审,对符合条件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 出拟确认的 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 延 长至六十日。 综治机构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 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 能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 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 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 将见义 勇为人员 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 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因保 护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属安全或者 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 以不公示。— 6 —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 审查异议不成立的, 予以确认, 并 颁发见义勇为 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 出不予 确认的 书面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 书面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 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由综治机 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报。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给予下列奖励: (一) 授予荣誉称号; (二) 颁发奖金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 英雄”、“见 义勇为 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 个人”、“见义勇为先进群 体”。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事迹 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 授 予区见义勇为先进 个人或先进群体称 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 突出、 在本市 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 7 —人员授予市见义勇为先进 个人或先进群体称 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 特别突出、 在本市 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 勇为人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 授予见义勇为 英雄或英雄群体并 颁发奖金。见义勇为 英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具体奖金 标准和奖励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 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 共汽车、 电车、轮渡、城市轨道交通,游览本市利用公共资源建设 的景区 免交门票费。 因见义勇为 牺牲的人员,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 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群团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 单位、居民委 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 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 给予资助和奖 励。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 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 教育、 就业、医疗、 住房等方 面给予 优先照 顾。 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建立、 完善对见义勇为人— 8 —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 落实对见义 勇为人员的各 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 属因受到威胁而申请 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 采取措 施依法予以保护 ;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 报复见 义勇为人员及 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及时 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 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 伤的人员及时 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医 疗机构要及时抢救, 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在救治 期间的医疗、交通、 护理等相关费用, 由加害人、责任人 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 人以及加 害人、责任人 逃逸或者加 害人、责任人 无力承担的,按 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 定,由保险经 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相关费用 不在保险 支付范 围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 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未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的, 由发生地 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 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 垫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可以 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 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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