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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4日
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 协调、 监督、 指导等日常
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
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建设、 交通、 市政、 规划、 土地、 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
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
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 防汛抗洪实
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 ,
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
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3 —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
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 湖泊、 水库,由市、 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
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 、
沙洲、 行洪区、 滩地、 堤身、 堤防禁脚地、 堤防工程留用地、 地下工
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 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
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
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
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
段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
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 靠
近堤身的规划道路 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 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4 — 险工险段禁脚地、 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
市人民政府 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 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 核
定并登记。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 历史最高洪水位
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起防洪作用的自 然高地及原有防
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核定,作 出明确标识,予以
公告。
单位和个人 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 当采取保护
措施,不 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 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
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确需填堵或者废 除的,应 当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按防洪 要求必须修建 替代工程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碍行
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 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 符合防洪 要求、城市总体
规划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 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 5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在港区
范围内的, 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 同意)后,按照国 家规定
的审批权限报批。
对本规定施行前 利用河道、 湖泊滩地建 成的建筑物、 构筑物,
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 成有关部门进行调 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
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 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 除妨碍;对严重
影响防洪, 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 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 湖泊滩地不 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 变用途;
限期使用的,应 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 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 益性采砂外,
长江、汉江本市管理范围内禁止 采砂。
禁止擅自在河道 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 当按照规定
的开采范围和作 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 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 湖泊滩地 堆
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 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 报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 置堆放。
第十三条 建设堤防、 水库、 大 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
施,应 当严格按照国 家有关法 律、 法规和技术规范、 规程、 标准进
行设计、 施工、 监督和 验收,确保工程 质量符合要求。 防洪工程设— 6 —施建设 依法实行 项目法人制、 招标投标制、 工程监理制、 合 同制。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按照合
同及有关规定 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 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保护
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划定意
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 爆破、挖塘、打井、钻
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活动。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 跨河、穿河、穿堤、 临河的 桥梁、
码头、 道路、 渡口、 管道、 缆线、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应 当按照
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的位 置、界限和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
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 滞洪区建设 非防洪建设 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洪水 影响评价报告。洪水 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 闸口和下水道 出口闸,由使用单
位负责 维修管理和汛期防 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 出口闸,未达到抗洪 要求的,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 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 令使用— 7 —单位限期封闭。
堤防上的排水和 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 标准、 规范 要
求运用。上 述设施在汛期中的 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 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
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报市防汛指挥机构 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
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 腰道路和 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 出明确标
志及规范通行 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防
汛需要,禁止 车辆和行人在上 述道路通过。
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 相连的排水和 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
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 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
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 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专管堤防,由 专防单
位负责 维修管理和汛期防 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
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 整治和审查、审
批工作,应 当严格执行 城市防洪规划、防洪 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政监 察、法制 宣传和
防洪教育,依法建设、 管理堤防、 水库、 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
施,定期 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 检查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危害— 8 —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水利
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 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 利工
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 维护,不 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
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确保专款专
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处罚:
(一) 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 然高地,不 采取
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
法律法规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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