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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1994年6月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 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 2003年 6月 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 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 1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须遵 守本细则。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 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 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2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的土地实行集中 统一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 (镇)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 (四)依法划拨的军事用地; (五)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 他铁路用地; (六)县级以上水利工程用地、公路线路用地及河道 堤防内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 的土地除外); (七)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 民集体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农民集体企 业使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3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九)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 涂及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 家所有的以外; (二)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 滩涂; (四)其他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对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当向市、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 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核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独 立使用的地下 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使 用权。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 4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一) 新开工的大中 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 , 其建设单位应当 在接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 建设 用地批准 书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土地 预登记, 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 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30 日内,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 文件,申请国 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他 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用地批准 文件生效之日起 30日内, 持用地批准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受让方应 当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 用权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 价出资、 入股或者国有土地 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合同 签订之日起 30日内,持 签订合同等有关资 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必须 在 20日内 登记、发证。 第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 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 书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 文件申请集 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 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 联营条件兴办 5企业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 在联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 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文件和入股合同,向市、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 变更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必须 在 20日内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向市、县(市)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 变更登记: (一)依法 买卖、转让、 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 屋以及其他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涉及土地所有权 或使用 权转移的; (二) 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 建筑 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 涉及土地权属 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 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 涉及土地权 属变更的; (四)企业 因改制或者撤销、分立、迁址、破产等涉 及土地权属 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个人 更换名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 互换土地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 (七) 因征用、划拨改 变土地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终止的; 6(九)其他应当申请登记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必须 在 20日内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 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 领取并向购 买人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凭证》,购 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 在房 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国 有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许可证》、《房 屋产权证》和有关 土地登记 材料,申请土地 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2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依法出 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 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15日内,持出 租、抵押合 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 用权出 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 20日内向 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 项权利证 明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 回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同 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收 回国有 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 期或者 续期未被批准的,原土地使用 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 15日内, 持原土地证 书办理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 7织所属成员依法成 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 在集体土地 被全部征用 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土地权利 灭失的,土地使用 者或 者土地所有 者应当持原土地证 书及有关证 明材料,申请土 地使用权 或者土地所有权 注销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的,原权利证 书由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公 告作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 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 编和专项规划编制的经 费列入同 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 展计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利 用年度 计划,确定年度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耕地保有 量 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 整理计划指标。建设用地年度 计划实 行集中统一管理,上年度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经 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 继续使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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