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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1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 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 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 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 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环境保 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 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 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 — 1 —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 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 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 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 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 、 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城 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 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 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 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 2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 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规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 市综合管理中的自 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 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通过参与 志愿服务活动,提 出批评、建议等方 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责任区 内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 具体划 分 如下: (一)主、次 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 天桥或者 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 巷、居民住 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 宅区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服务单位 负责。 (三)部 队、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 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 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 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 展销场馆、文化、体 育、娱乐、游览等公众 聚集场所,由管理 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 济开发区、工 业园区、 风景名 — 3 —胜区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 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 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 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开 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 (九)城市 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 人或者设 置人负责。 (十)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 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 从其约 定。 (十一)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 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 人。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人 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 托有关 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 偿承担。 第十条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 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 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 统 称为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要求: (一)保 持市容整 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 — 4 —放等行为。 (二)保 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 迹、渣土。 (三)保 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 洁、完好。 第十二条 建( 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 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 要 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 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 持整洁和完好, 并按 照有关规定定 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 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 侧和重点地区的建 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 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 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 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四)主 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 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 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到 有关部门办理 审批手续后,方 可组织施工; (五)新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 置 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依 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 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原有建 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 设备托架等设施不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应当 按照城市人民政 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发布下列广 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 5 —(一) 利用户外场所、 空间、设施发布的,以 牌匾、广告 标牌、宣传栏、条幅、实物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 灯为载体的广 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 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 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 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地下通道,以及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 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 户外广告设施的 专项规划、 控 制性详细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 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 置技术规范; (二)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标志使用的文 字、商标、 图案清 晰、规范,广 告内容合法, 符合公共道 德规范; (三)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应当保 持完好整 洁,无破损、污 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 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 志等 设施的使用; (五)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 洁,不使用 反光等影响交通视 线的材料; (六)国家、省和本市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管理的其他 要 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在建( 构)筑物、道路、 — 6 —树木或者其他设施 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 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 益性活动等 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 标语等宣传品的,设 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城市 管理部门应当在 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批 复,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根据规划设 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 息需要,并 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 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 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实行围 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 置围挡、防护设施 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 影响。 无法采用实体围 挡的,应当设 置安全指示标志; (二) 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 措施,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 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 路; (三)施工 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 降尘措施; (四)对 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 时清理和平整场 地; (六)施工 车辆有序通行、规范 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 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 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 地; (二) 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 7 —(三)不 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 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 焚烧冥币、纸元宝 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 爱护市容环境 卫生环境,不 得有下列行 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 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 露天场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 料制品或者其他 废弃物; (五)未按规定的 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六)在 河道范围内 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 废弃土石料和其他 废弃物; (七)其他 影响市容环境 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在街道 两侧、广场、 地 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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