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1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
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
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
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
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环境保
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
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
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
— 1 —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
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
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
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
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 、
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城
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
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
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
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 2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
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规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
市综合管理中的自 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
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通过参与 志愿服务活动,提
出批评、建议等方 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责任区
内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 具体划 分
如下:
(一)主、次 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 天桥或者
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 巷、居民住 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 宅区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服务单位
负责。
(三)部 队、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
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 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 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
展销场馆、文化、体 育、娱乐、游览等公众 聚集场所,由管理
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 济开发区、工 业园区、 风景名
— 3 —胜区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 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 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 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开
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
(九)城市 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
人或者设 置人负责。
(十)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
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 从其约
定。
(十一)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 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
人。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人 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 托有关
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 偿承担。
第十条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 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
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 统
称为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要求:
(一)保 持市容整 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
— 4 —放等行为。
(二)保 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
迹、渣土。
(三)保 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 洁、完好。
第十二条 建( 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 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 要
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 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 持整洁和完好, 并按
照有关规定定 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 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
侧和重点地区的建 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
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 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
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四)主 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 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
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到
有关部门办理 审批手续后,方 可组织施工;
(五)新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 置
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依 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
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原有建 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
设备托架等设施不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应当 按照城市人民政
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发布下列广 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 5 —(一) 利用户外场所、 空间、设施发布的,以 牌匾、广告
标牌、宣传栏、条幅、实物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
灯为载体的广 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 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
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 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地下通道,以及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 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 户外广告设施的 专项规划、 控
制性详细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 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 置技术规范;
(二)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标志使用的文 字、商标、 图案清
晰、规范,广 告内容合法, 符合公共道 德规范;
(三)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应当保 持完好整 洁,无破损、污
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
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 志等
设施的使用;
(五)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 洁,不使用 反光等影响交通视
线的材料;
(六)国家、省和本市 户外广告和门面 招牌管理的其他 要
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在建( 构)筑物、道路、
— 6 —树木或者其他设施 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
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 益性活动等 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
标语等宣传品的,设 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城市
管理部门应当在 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批 复,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根据规划设 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 息需要,并
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 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 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实行围 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 置围挡、防护设施
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 影响。
无法采用实体围 挡的,应当设 置安全指示标志;
(二) 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 措施,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
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 路;
(三)施工 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 降尘措施;
(四)对 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 时清理和平整场 地;
(六)施工 车辆有序通行、规范 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
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 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 地;
(二) 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 7 —(三)不 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 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 焚烧冥币、纸元宝
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 爱护市容环境 卫生环境,不 得有下列行
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
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 露天场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
料制品或者其他 废弃物;
(五)未按规定的 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六)在 河道范围内 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
废弃土石料和其他 废弃物;
(七)其他 影响市容环境 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在街道 两侧、广场、 地
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
法律法规 双鸭山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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