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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2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 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通过并经 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 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1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 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 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 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 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 化改革的要求。 2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 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 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 、 推动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的改革和发展。 3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 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 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 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 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一定数量的法规 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 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 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深圳市法规或者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4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 立法计划等 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 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 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通过 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 编制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 任会议通过 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认真研究 代表议案和建议,广 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和民主法 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 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 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 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协 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 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向社会公布,并 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5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团 决定列 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 名以上代表 联名,可以 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 查委员会审 议并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 否列入 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意见,并将有关情况 予以反馈;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 研,应当 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 案,一般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 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6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 体会议 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 说明后,由各代表 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 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 派人到会介绍 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 意见,对法规案进 行统一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 稿,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的报告 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在 必要时召开各代表 团团 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 团的审议 意见,进 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 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 席团常务主 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 专门性问题,召 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 意见向主 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 7意,并向大会报 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 将决定情况 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 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 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 草案修改 稿经各代表 团审议后,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 草案表决 稿,由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 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大会 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 社会公 开,但是经主 任会议决定不公 开的除外。 其他法规案经主 席团决定列 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作出决定 后及时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 开,但 是经主 席团决定不公 开的除外。 各代表 团对法规案的审议 意见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 开。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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