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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 中弄虚作假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 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 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5月29日本溪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 防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 监测、预报、预警、预防、调查、评估和减灾、 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 是指因暴雨、 暴雪、 寒潮、 大风、 沙尘暴、 低温、 高温、 干旱、 雷电、 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气象原因造成 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 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 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 为本、 预防为主、 防抗结合、 统筹规划、 分工合作、 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绩效考核, 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 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承担灾害性 天气的监测、 预报、 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等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11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 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 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 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每年 3 月 23 日为 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日。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 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 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 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每 年 7 月份为气象台站开放月,免费供中、小学 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 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 创新项目开展给予支持,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 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 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 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 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 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 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 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 的职责; (五)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 非工程措施 ;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 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 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 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 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 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 防洪设施、 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 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 电、 气、 暖和交通道路、 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 2019 年第 5 号 (总第 263 期)119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 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 制, 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 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 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 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 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 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生物医药 基地、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 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 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 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 障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 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用地, 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并按照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 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 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 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 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挂物品等;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频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 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 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 常运行。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 市、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 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 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 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 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 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 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 见。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 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 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总体发展规 划变化,确需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 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 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 迁移气象台站申请。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 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根据防灾减灾需要,12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按照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 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 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 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 的设计、 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 公路、 水路、 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 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 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油库、 气库、 弹药库、 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 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 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 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 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 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 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 备案。 公路、 水路、 铁路、 民航、 水利、 电力、 核电、 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 负责。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 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 采取有效措施, 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 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 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 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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