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2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 资源,保障电磁空
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
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 保护资源、 保障
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 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
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 维护无线电安全 ;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台(站)以及站
址资源;3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 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 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市场监管
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 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
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 总量控制、
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
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
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 案,
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 案应当通过 专业评审;4 (三)有 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 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 取得的无线电频率 使用权,
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 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 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 转
让、出租或者以 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
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
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 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期满
三十日 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 期
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 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 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 取得的无线电频率 超过一
年未使用,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 取得的无线电频率 超过
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 收回全部无线
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 未按照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应当无偿 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
调整或者提 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 共利益需要调 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5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 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
位和个人 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按 期缴纳频率资源 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
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 众无线电频率, 同时制定和公 布相
应的技术规 范。
使用公 众无线电频率的, 免缴频率资源 占用费,免于
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予以批准;无线电
台(站)设置 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验收合格并核
发无线电台执照 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 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
要求;6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 参数符合国家标 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 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 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 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 交生态环境部门 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
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 使用 船舶、 航空 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
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 卫星移动业务的 移动地球站
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到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
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批准,可以设置、使用 临时
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
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 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 办理
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 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的法定 凭证,有效 期不超过五年。 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
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 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应当在 期满三十日 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 出租或者出 借无线电台执7 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每年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 缴纳无线电管理 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 呼号由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 呼
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依
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 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
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 雷达、 射电 天文台、重要的无线
电收信台以及机场、 电 力、 航运、 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
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 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申请项目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 兼容分
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审查。对 不符合电磁 兼容要求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 求进行调 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 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和个
人应当及 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 天线、电 缆及其附属
设施。场所提 供者应当 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与市无线电管理
机构应当按照 城市总体规划及 相关规划要 求,将公众移动8 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 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
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 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 专项规划等 相关规划,拟在
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 供天面以及设 立
所需的管 道、机房的空间和电 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 府建设的建 筑单体或者构 筑物;
(二)公 园、 生态控制区 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
交通设施;
(三)政 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 专项规划等 相关规划,拟
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
位在工 程设计和施工 阶段,应当要 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预留基站和 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 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
称运营商)通过 平等协商,合理 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 协议的,任 何一方可以向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 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可以 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 共享所需的
技术条件进行 评估论证。符合 共享条件的, 占有站址资源的
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 占有站址资
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 不得在
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 商业条件 阻碍共享。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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