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
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8
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等二十九项法
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五章 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2 第七章 附则
第壱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
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
市供水、 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城市供水条例》 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
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
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
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
督和管理。3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和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弐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
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
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
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
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 ,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
动。4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市
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参章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
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
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
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
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
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
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5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
当负责投资建设 相应的水 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水
务主管部门 申请立项。
水务主管部门接到 立项申请后应当对 该项城市供水工
程项目的 性质、规 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 给予答复。符
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 给《城市供水工程项
目批准 书》;不符合的,应当 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 书》后,应
当依法办理有关用 地及报建 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 按照规定
建设配 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 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 逐步采取循环用水、 一水 多用、
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 措施,进行用水单耗 考核,降低用
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 期组织对用水单
位开展水量 平衡测试,合理 评价用水水 平。经测 试发现不符
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整 治改
进。6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 监理应当由 持有
相应资质 证书并经市 住房建设部门 许可的单位 承担,并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接城市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 案,由市、区水务主
管部门 按照各自权 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审查,并应当 征求供
水企业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 材料、
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与规 范。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
工质量进行监督和 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 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 参
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 之前的用
户自建供水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应当 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
管理,产权自 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是高层建筑的水压
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 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 证该城
市供水工程 具备通水条 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企业 可以认定该
城市供水工程不合 格:7(一)供水管道、 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 相关标
准与规 范;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 证规定水 压要求的 ;
(三)不 符合有关技术规 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
审定的技术设计方 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 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供水企业不得接 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 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
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
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 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
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 造应当改 装、拆除或
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外,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 擅自改装、
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
应当经供水企业同 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经批准的改 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及
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8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 前向供水企业 查明地下供水管 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 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 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 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
范围内,不得 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
或者从事其他 危害供水设施 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 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 营,
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 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 集团,实行规 模
经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 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
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 每年第一 季度向公 众公布
本年度供水 服务目标和 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 服务目标的实
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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