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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 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 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 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 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开发建设谁 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 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 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 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 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3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予以举报和 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 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 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 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 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 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水务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   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任务,应当 列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 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 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 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 点预防保护4区、重 点监督管理区及重 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进行重 点防治。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 石 (矿)、采 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   (一)水 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 山脊以下的山坡 地;   (二) 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 山 坡地;   (三) 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 山 坡地;   (四) 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 坡地。   第十二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者 旅游开发区, 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 程、市政工 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 石(矿)等土 木工程可能造成水 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办理报建 手续,应当持有 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有关部门应 当将水土保持方 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 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 以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 案,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按照 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 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5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 (一) 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 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 不足二十五度的 坡地上开 垦种植农 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 无新增建设用地的 公路路面改造、 养护等情形的; (四) 滩涂开发、围 海造地和 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 在陆地上取土的 ; (五)进行地 质灾害防治、土地 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 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 (六)在水土保持方 案已经批准并 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 施的开发区、工 业园区内,开 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 (七)其他 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 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 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 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 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办理水土 保持方 案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 案分为《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 书》和《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 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 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 案;6  (四)水土保持 投资估算及效益 分析;   (五)方 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 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 认为需要的其他内 容。   《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的内 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 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 征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 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 产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万 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 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的,生 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 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审批实施 办法由市水务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已经开发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土 地使用权人 可以直接办理报建 手续,并应当 将水土保持方 案向水务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开 垦荒坡地、烧瓷、烧砖等经营性取 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土 前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 送《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   第十八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自 接到《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 之日起,应当 分 别于二十日、十日内批 复。7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 案咨询设计费 用,单 独列入建设项目工 程概算;水土保持设施所 需的建设 经费,应当 列入建设项目工 程概算、预算。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 准开展水土保持 初步设计、施工 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 置,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 计要求及水土保持 相关规范规 程采取有 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 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对水土保持设 计进行督促 落实。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审查机构审查 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时,应当一并 审查水土保持内 容。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 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的,自 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 备案。水土 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 程不得投产使 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 程中,生产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 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 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 需挖填土方、 剥离表土的,应当 按照相应的技 术规范规 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 洪排涝体系的功 能,严禁向江河、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 渣土。因采 矿和建设使植被 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 恢8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 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 山坡地,应当修建预防 水土流失的护 坡或者采取其他 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水 土保持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 域,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 制定具体的治理 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 系,恢复 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 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当 将 水土保持工作 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 领导任期内的水 土保持目 标考核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安排治理水土流失 专 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 投资建设 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 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 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 立档案,设立 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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