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
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2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
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
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三)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
(四)农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资源开
发经营等;
(五)农业机械化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农业用水
服务;
(六)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
运营等服务。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3(一)成员以农(牧)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 ;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
(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
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
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
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 问题。
村民委员会、村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
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组织开展业务指
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 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
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 改革、财政、水利、自 然资源、
商务、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工业4和信息化、 科技、林业和 草原、扶 贫开发等主管 部门及有关组
织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给予相关指导、扶持
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县( 市、区) 市场
监督管理主管 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 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
社联合社。联合社的设立主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类型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制定章程,章程 对合作
社和成员、理事、 监事、管理人员等 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 具体业务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 依法
可以修 改章程, 改变业务范 围,并及 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
业合作社 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 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 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自有的经营性 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 物资产和 知识产
权、土地经营权、林权、 草场经营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5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 出资。以 非货币资
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 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决定委托
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 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 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 债权充
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消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 债务。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 依法自愿有 偿的
原则,以 股份合作、 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 流转
土地经营权。
农民退社的,鼓励其 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 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账户除应当记载该成员的
出资额、量化为 该成员的 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
(额) 外,还应当 记载该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盈余返
还份额、国家 财政直接补助、社会 捐赠形成的财产。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 转让其账户
内记载的出资额和 公积金份额。章程 未作规定的, 需经理事会
提议,成员大会决定。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 到成员的 份额,不得转
让。
入社成员 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 公积金份额可以 依法继承。6第十四条 成员资 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 方式和
期限,退还 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 公积金份额。对成
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 分配盈余应当 依法返还。国家 财政直接
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 留存本社,并于年 终结算时按照章
程规定 重新量化 到本社在 册成员的 账户;他人 捐赠形成的财产
份额,有 捐赠约定的,按照 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
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 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
亏损及债务。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依法严格财务管理, 配备
财务会计,设置会计账簿。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 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服务机 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 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
计核算,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 准确
核算全年的 收入和支 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 公开制度,每年
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 财务状况及其他 重大事项,及时公
开国家 财政直接补助、他人 捐赠以及合法 取得的其他资产 到账
和使用 情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 财政、审计等部门7定期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和 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
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社进行
定期监测。
示范社名录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
民专业合作社设立、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将有
关登记信息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将
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 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三年内 不得
列入财政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 无关的活动;
(二) 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 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的;
(三) 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 异常名录的;
(四)生产销售的产品 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 假售假
的;
(五)有 严重失信记录的;
(六) 未进行会 计核算、未建立成员 账户的; 8(七)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的 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 分立、解 散、清算以
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
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 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
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 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 广等服
务活动。 对边远地区、 边境地区和 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 领办、创办农民专业
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 外出返乡农民工、 高校毕业生、退 伍军人和专
业技术人员 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大专 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 广机构与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 研发、试验、示范和推 广等合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 部门应当
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 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 才建设规 划,定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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