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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 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 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 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养殖、采集、捕捞等渔业 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 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保 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 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渔 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卫生、海关等其他相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 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 安全负责,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六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 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 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推动实施动态监测。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如实采集 、 保存、记录追溯信息,保障水产品可溯源。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符合水产 品特点的质量安全追溯技术。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 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安全 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引 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依法生产经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产品质 量安全知识宣传, 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 理和科 学防治疫病,提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渔 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 认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 社会监督。任 何单 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 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 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 时处理,对 查证属 实的举报按照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 学规划水产养殖 区域,加强水产品 基地建设,保护和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 质量,防 治产地环境 污染,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 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措 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 化生产示范区、健康 养殖示范场和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 设,根据水产品产地 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 布局养殖生产,科 学确定 养殖规 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 管理制度,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调 查、监测和安全 评价对养殖用水进行定 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 种特性和 生产区域水体、 底质中有 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 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地贝类质量安全 状况,组织 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 贝类 质量安全监测, 依据监测结 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 类型,并 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科 学控制养殖 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防 止因其生产行 为污染水产品养殖环境。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 准。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 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 品养殖生产的水体 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采 取 净化措施,经 处理仍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 停 止养殖。 水产品生产者 不得在水产品 禁止生产区域养殖、采集 、 捕捞水产品。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 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广生产 技术要求和 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 化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 标准化生产,合理安 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帮助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进行自律 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水产 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水产 苗种生产者应当有 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 充足, 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 苗种生产技术 操作规 程和标准生产水产 苗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明确水生动物防疫 检 疫机构,负责水产 苗种的产地 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 苗种,应当经 检疫合格,取得检 疫合格证后,方可 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 野生水产 苗种,应当经 检疫合格,取得检 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 放养殖场所、 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 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 购销台账,如实 记录购销产品的 名称、产品规 格、数量、保质 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 货者名称及其 联系方式、购销时间、销售对 象和销售数量,渔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经营者, 还 应当记录 许可证编号、生产批 号。购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 于二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 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 , 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 数、方法和安全 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 程中实施 下列行为: (一)使用 假冒、劣质的渔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 药; (二)使用国家 禁用的渔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以及其他 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 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 药,使 用过期渔药,或者 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四)使用 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 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 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 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 苗种来源以及 检疫合格证编号;(二)渔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 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 停用日期; (三) 病害的发生和防 治情况; (四)水产品 收获、捕捞日 期; (五)水产品 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 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 于二年, 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自行或者委 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 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 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 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 检测设备、技 术人员, 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 部门应当推进 扩大水产品 无公害产地规 模,鼓励水产品生 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等 认证标志,指导规范使用 认证标 志,引导通过 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广宣传获得 认证标 志的水产品。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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