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十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
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公
安,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
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
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 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
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
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
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
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
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建立组织 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
管评议、 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有权 举报食品生产经营 违法
行为。对查证 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
报人的身 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
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 案件查处
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 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 取得许可,并按
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 许可证明文件应当 悬挂在其生
产经营场 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 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 站首页显著位置
公开其 许可证、产品 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
息应当真实、合法、及 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
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 模相适
应的食品安全 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
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 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 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
识培训,建立 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 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或
者食品 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 货查验记录制
度。实行统一 配送经营方 式的食品经营 企业,其各门 店应
当建立总部 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 留存
的食品 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 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 配送食品的 容器、工具和
设备应当符合卫生 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 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 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
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 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 位置
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 名称、生产日 期或者生
产批号、保质 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内容。散装食品标 注的生产日 期应当与食品出 厂时标注
的生产日 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 散装食品,应当设立 专区或者 专柜;
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 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
设施、 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 散装食品安全的 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 托依法取得生产该
类食品生产 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 签订协议, 明确委托生
产食品的相关 要求和双方的权 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 托生产的食品安全 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方
应当查验委 托方的营业执 照等相关证 明文件,并按照食品
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 包装上应当标 注委托方的名称、
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 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 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后,食品生产
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 备设施、食品 类别
等事项发生 重大变化的,应当在 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 同时提出相应的 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
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 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
备、设施,合理 划定功能区域,保 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
场内的 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 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 批发市场应当 配备检验设 备和
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 托具有法定 资质的检验机
构,对进 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
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 快速检测方法进行 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 批发市场应当 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提供
产地证 明或者购货凭证、合 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
者无法提供的,应当 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 申请抽样检
验或者 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 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
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 时处理, 并报告所
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
食用农产品 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 显著位置设置信息
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 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 度,
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 果等安全信息, 并将检验或者 快
速检测结 果报送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 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
安全检测制 度,开展食用农产品 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 专供特定人 群的主辅食品等特 殊食
品的企业,应当 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 要求建立与 所生产食
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 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 情况
进行自查,保证其有 效运行,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 婴幼儿
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 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 注册证
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 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 婴幼儿
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 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
设置相关食品的 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 签、说明书标注的
贮藏方法存 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 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 所经营的进 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 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核对产品 名称及
生产批号、生产日 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 取得食品经营 许
可或者 备案凭证,并在其网 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 页面的显
著位置公开其 许可证或者 备案信息。 许可证、 备案信息发
法律法规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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