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
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四章 捕捞管理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
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
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
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
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
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
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
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
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
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 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
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
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有关的市、县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自然 资源、建
设、生态环境、水利、 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
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 、
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 洪、防风等规划 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
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 相应的保
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 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
的自然 承载力,确定养殖 容量并实施监 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 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 所有
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水域、
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由本级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 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
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 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的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 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申请领取养殖 证,当地人民政府
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 证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 单位和个人 需持有养殖 证方可申请水产品
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 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 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
规划和区域养殖 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
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 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 调整从捕捞业 转产从事养殖业
的;
(三)因养殖规划 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 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水
域、滩涂养殖 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 列
规定:
(一) 使用全民 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按照养殖 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
(二)合理 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
使用记录,不得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 药、饲料、饵料、
添加剂等;
(三)不得 向养殖水域 倾倒生产、生活 垃圾; (四)及 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 病
死养殖生物,防 止病害传播;
(五)防 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 危害的养殖品种 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发展 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 无公害水产品
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 水质状况、水生生物 毒性和疫 情
等的监 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 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 式
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 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 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 向生
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经批准 后方可从事生产。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 育、自用水
产苗种的 除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 收到申请后三十
日内作 出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对不 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 许可证实行分级分 类审批制度,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
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 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
产,建立生产和技术 档案。
生产和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
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
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 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 理,应对 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
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 查。
经批准 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 相应
的安全 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办理 审
批手续。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 ,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
水产苗种进 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鼓励发展 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
理安排近海捕捞, 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 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 低于渔业资源增 长量的原则,
实行捕捞 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 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 达的捕捞 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国家和省 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泊的捕捞 限
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其他 江河、湖泊的捕捞 限额总
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 确定或协 商确定。捕捞 限额的分配方
法和分 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下 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严格控制捕捞渔 船的数量
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
申领渔业捕捞 许可证。
到我国与有关国家 缔结的协定 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
法律法规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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