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
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
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 气瓶安全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
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
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
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
执行。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
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
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
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
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
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
做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
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
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 ,
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
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
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的建立 协调机制,及 时
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 业协会、燃气行 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应当建立行 业自律机制,实施行 业自律监督, 发布行业诚
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 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 业协会、燃气行 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
极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 信用等级 评定、安全 评估评价和
安全技能 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
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 宣传教育,普
及气瓶安全 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 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 向瓶装气体使
用人宣传安全使用 知识和危险性 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
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 采取多
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 知识普及活动, 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
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 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 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建立气瓶安全责 任保险制 度,鼓励和支持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投保气瓶安全责 任保险。
第九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
范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 取得相应资格的
应当在 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 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 取得气瓶使用登记 证。气瓶充装单
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 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第十一条 建立气瓶 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瓶体上 标识唯一识别编号;气
瓶具有 唯一识别编号出厂钢印 的应当 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 标识、保养、气
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 指导的首负责任
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 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
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
下次检验日 期;
(二)建立气瓶 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
和记录销售方 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 证、出厂资料,保证所
购买的气瓶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气瓶, 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两年;
(三)建立气体 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 货源单
位出具的气体 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
能力的应当委 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 货验收台账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 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
体销售单位经营 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
售的瓶装气体具有可 追溯性,销售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两年;
(五)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 介质不一致的气体,
并对其充装的气体 质量负责,不 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危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 维护、保养,充装 前后应
当检查 并逐只记录检查 情况,检查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
两年;
(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 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 手段标
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规定的 警示标签和充装 标签;
(八)负责对充装作 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 质、气瓶
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 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 培训;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 风险防范 措施、应 急预案和
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 除应当遵 守第十二条第三
项至第九项规定 外,还应当在充装 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 介
质与机动车登记 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 首次
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 明车用气瓶的 出厂资料、安装合
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 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 证书等。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 信息登记档案,
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 包括气瓶的品
种、制造 信息、检验 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
更新。车用气瓶充装单位, 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 信
息和机动车登记 信息。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并完
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 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
务。
特种设备行 业协会、燃气行 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
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 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 费者评
价机制,为消 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
评价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将气瓶登记 信息
上传至省气瓶 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 得充装有以下 情形之一的气
瓶: (一) 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
(二)瓶体 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等规定 涂敷信息的;
(四) 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 或者翻新的;
(七)国家 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
(八)其他不能保 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 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
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 送交气瓶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 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 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 五项、
情形的气瓶,应当 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 时送交气瓶检验
机构进行检验 或者报废处理。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 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
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 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
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 程信息的,可以不 再
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 凸型标志
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 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 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 报告
负责,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 满足特种设备动 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 数
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 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 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 报告,
并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 要求反馈气瓶检验 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 格的气瓶 显著位置涂敷下
次检验日 期以及使用 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 期;
(四) 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 涂敷信息的,应当在
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 时,应当确
保检验 完成后气瓶的 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
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 中的气瓶检验 信息;
(六)检验 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 倾向性问题,
应当及 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 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
检验不合 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 破坏性处理, 并记录处理
后的气瓶 流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 影响气瓶安全
的行为:
(一) 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 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
信息;
法律法规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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