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1月9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整治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
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
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
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
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
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
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
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
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
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渔业、交通、建设、生态环境、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
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
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
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
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自然
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
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 调查和评价的基础
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 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 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 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
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 航道整治规划相协 调。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渔业、交通、建设、生态环
境、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编制,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 查并出
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
用和整治的 基本依据。规划的 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 列条件:
(一) 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 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 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 ,
航道、河 势稳定,防 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 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 向有管辖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 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
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 容:
(一)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 涉及的防洪 措施;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 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 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三)开发利用 河口滩涂的用 途、范围和开发 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 意书制
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并出具
防洪规划同 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
部珠江水利委员会 出具防洪规划同 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 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 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 符合防
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的 意见后,会同省渔业、自然资源、交通等部
门组织 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 程序办理有关 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 符合防洪规划的 ,
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自然资源
交通等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依
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 程序办理有关 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 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审 查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参加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
规定要 求的,开发利用单位 或个人必须 返工重建并承担费
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 工程,不得 投入使用。
第三章 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
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 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 提出
河口的年 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 度整治计划,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 之
日起两年内未 能开工建设, 又未经原批准 机关同意延期的
应当重新办理审批 手续后方可开 工。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
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 置和界限进行施 工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 途、范围。确需改 变的,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 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
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 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 后三
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补
办申报审批 手续。
本条例实施 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 工程,经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 妨碍行洪纳潮 但可以治
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 标
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影响行洪纳潮 又无法达到治理
要求的,必须有 计划地平围行洪, 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 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
和个人依法 享有土地 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 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 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 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 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 先征求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 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 航道进行围
垦及从事其他 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
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 先征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 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
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 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 检查、监督等日常管
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
条规定,未经批准 或未重新办理审批 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
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
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
罚款;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追究责任。对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 令
其停止使用,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
法律法规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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