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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资金补助 。” 此外 , 将条例中的 “ 规划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 ”,“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 修 改为 “ 房屋管理部门 ”,“ 区 、 县 ” 均修改为 “ 区 ”, 第一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原第三款 、 第六 条 、 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 、 第十条第二 款 、 第十一条中的 “ 历史文化风貌区 ” 修改为 “ 历 史风貌区 ”, 第七条第二款 、 第十条第四款 、 第十 二条 、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 “ 历史文 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 ”、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 “ 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 修改为 “ 保护对象 ”,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 “ 市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 、 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 、 县人民政 府 ” 修改为 “ 市房屋管理部门 、 市文物管理部门 、 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中的 “ 历史文化 风貌区保护规划 ” 修改为 “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 划 ”, 第十七条中的 “ 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 ” 修改为 “ 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 和风貌保护街坊内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 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的 “ 历史文化 风貌区 ” 修改为 “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 内 ”, 第二十条中的 “ 历史文化风貌区内 ” 修改 为 “ 历史文化风貌区 、 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 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 ”, 第三十二 条第一款款首增加 “ 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 的 ”、“ 拆迁 ” 修改为 “ 征收 ”, 第四十五条第一 款中的 “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政务处分 ”, 删除 第四十七条中的 “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 ” 的规 定 , 将该条中的 “ 名镇 ”、“ 参照本条例有关历 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 ” 分别修改为 “ 名镇 名村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 并对部 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 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2002 年 7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9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历 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 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 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 9 2019 年第六号   ( 总第 301 号 )的协调发展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 区 、 风貌保护街坊 、 风貌保护道路 、 风貌保护河 道 ( 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 ) 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 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 , 适用本条例 。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 , 其保 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 、 法规的有关规定 执行 。 第三条   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 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 区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负 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 保护管理 。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 , 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协 同实施本条例 。 第四条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 护 , 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 分类管理 、 有效保护 、 合 理利用 、 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 第五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 , 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并提供必要的 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 市 、 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 史建筑保护委员会 , 协调解决本市 、 各区所辖范 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 应当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 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 筑 , 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 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区和优 秀历史建筑的义务 , 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 历史建筑的行为 , 可以向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 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 。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 房屋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 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第六条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 护资金 , 应当多渠道筹集 。 市和区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 护专项资金 , 其来源是 : ( 一 ) 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 ( 二 ) 境内外单位 、 个人和其他组织的 捐赠 ; ( 三 )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 、 出租的 收益 ; ( 四 ) 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 由市 、 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 , 专款专 用 , 并接受财政 、 审计部门的监督 。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 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 会 (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负责保护对象认定 、 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 评审 , 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 专家 委员会由规划 、 房屋 、 土地 、 建筑 、 文物 、 历史 、 文 化 、 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 , 具体组成办 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八条   市 、 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 善 、 功能调整 、 环境优化等方式 , 在符合保护要 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 , 发挥保护对 象在社区服务 、 文化展示 、 参观游览 、 经营服务 等方面的功能 , 促进活化利用 。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 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 , 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 保护的积极性 , 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 提升公 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 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九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 建筑样式 、 空 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 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 , 可以确定为历史文 化风貌区 。 历史建筑较为集中 , 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 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 , 可以确定为风貌保 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护街坊 。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 , 建筑高度 、 风格等 相对协调统一 , 道路线型 、 宽度和街道界面 、 尺 度 、 空间富有特色 , 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 者道路区段 , 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 , 沿河界面 、 空 间 、 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 , 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 河道或者河道区段 , 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 第十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 , 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建筑 , 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 ( 一 ) 建筑样式 、 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 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 ( 二 ) 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 ( 三 )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 ( 四 ) 与重要历史事件 、 革命运动或者著名 人物有关的建筑 ; ( 五 ) 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作坊 、 商铺 、 厂房和仓库 ; ( 六 )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 第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 以及 其他单位和个人 , 都可以向市规划资源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 历史风貌区的初步名单 , 由市规划资源管 理部门研究提出 , 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 、 市文 物管理部门 、 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 的意见 ,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确定 。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 , 由市规划资源 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研究提出 , 并征求 市文物管理部门 、 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人民政 府的意见 ,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确定 。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 , 应当将保护对 象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风貌区由市 人民政府公布 , 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设立 标志 。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 公布 , 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 调整或者撤销 。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 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 , 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 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 , 经专家委员会 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 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 , 经市规划资 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 , 可 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 施 , 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 为优秀历史建筑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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