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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 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 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 科学、 社会价值的 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 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1 — 市、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自然资源、 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 海关、 交通、 城市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 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 海事 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 重要生态、 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 国家公布的执 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 制定,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后的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 饥饿、 受困、 搁浅、 迷途的国 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市、区县 (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重要栖息地管理制度,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 2 —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 修建防护设施、 发放宣传资料、 组织防护 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 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二条 因保护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 、 农作物 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 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担。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 有重要生态、 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应当立 即无条件地 放回原栖息地; 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 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支持有关科学 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 繁育 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 繁育野生动物,按照 下列规定申请领取 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 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 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 — 3 — 要生态、 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批准。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 繁育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购买无证猎捕 、无 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 提前两个月向 批准机关 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 妥善处理人工 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野生动物 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规定的野生动物, 应 当依法 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 兽医主管部门 出具。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 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 专门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 巢、 穴、洞、 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禁止在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处罚。 破坏野生动物 巢、穴、洞、 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 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 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重要栖息地 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 — 4 —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 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 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 损 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 复原状,对个人处 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 未作规定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 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 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的 《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同时 废 止。 — 5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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