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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三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 管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 常住户口所在地 — 1 —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 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在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 待、保障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 口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公共服务 和权益保障的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管理、居住登 记、居住证办理和发放等工作,核查流动人口信息、居住登记 情况和有关证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 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开展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 住证办理和发放等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市场监督管 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 源、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统计等相关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 2 —中央驻闽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 (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用人单位、学校、医疗机 构、物业服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 作。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信息应当采集,信息采集和报送工 作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一)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 人负责; (二)在当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在 宗教活动场所住 宿的,由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 宾馆、酒店、招待所、民 宿或者以 小 时、日为单位 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 按照旅 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住 宿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信息 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 身份号码、联系方 式、居住地住 址、到达时间等。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信息采集 时,应当提供真实、准 确、完整的信息。 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 集和报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故意报 — 3 —送虚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对于 身份不明的流动人口,应当 及时 报告公安派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 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 予以保 密。 第十二条 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 到达居住地 后七日内采集流动人口信息 并报送当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自流动人口离开 之日起 七日内,将离开信息报送当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 配合公安机 关开展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不得将房屋出租 给无合法有 效 证件的流动人口, 明知承租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 从 事犯罪活动的,应当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 配合房屋出租人, 如实提供本人及 共同居住人的信息,共同居住人 后到达的,应当在其 到达二十四 小时内将其信息 告知房屋出租人。 承租房屋 又转租的, 转租人应 当在七日内将 转租对象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 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 及时 采集并依法报送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 信息。 — 4 —第三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 拟在居住地居住 七日以上的,可以 到 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申报 居住登记。行动 不便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 如实提供本人居 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 簿、居住地住 址证明材料,填写居住登 记表,由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采集人 像信息后办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 申报 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居住登记;对 材料不齐全 的,应当当场一次性 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后,居住地住 址发生变 更的,可以 到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再次申报居住登 记。 流动人口居住地住 址变更后,其居住 时间按照下列方 式计 算: (一) 新居住地住 址和原居住地住 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 — 5 —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二) 新居住地住 址和原居住地住 址在同一设区的市 但不 同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 时间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 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 址和原居住地住 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居 住时间是否重新计算,由 新居住地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办理 居住登记和相关管 理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 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稳 定就业、合法 稳定住所、 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省行 政区域内居住地 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 享受 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 明。 居住证的 申领、补办、变更等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 另 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 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 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教育服务 ; (二)公共就业服务 ; — 6 —(三)公共卫生服务 ; (四)生育健康服务 ;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 (六)法律 援助和其 他法律服务; (七)社会保 险服务; (八)住房保障服务 ; (九)人才优待服务; (十) 老年人、 残疾人优待服务; (十一)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其 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 持有人在居住地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享受下列 便利: (一)办理出入 境证件; (二) 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 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 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 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 他生育证 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 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居住证 持有人享受 的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利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 7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公共服务资源的 供 给能力,制定和公 布当地居住证 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利的细化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标 准基础上增加服务和 便利的内容,并可以向未达到居住证 申领 条件的其 他流动人口 提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 利、权益保障纳入居住证管理, 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 使用功 能。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 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落 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负责 牵头建立本省统一 的流动人口 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 台,对流动人口信息 采集、居 住登记、居住证证件管理、 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利等信息进 行综合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 综合服务管理 信息平 台纳入“数字福建”建设范畴,建立信息资源共 享机 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利用现代信息 技术,将 本部门采集 到的流动人口基 础信息统一 接入流动人口 综合服务管 理信息平 台,为流动人口 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利提供便捷渠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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