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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 权,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 经济、政治、 文化、社会、生态文明 建设等方面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 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的重大事项,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应当坚持以习 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 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 。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 由人 — 1 —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改革开放,落实 党中央赋予的重大改革试验, 落实党委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部署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 治建设,推进依法治省 的重大措 施;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计划、本级预算的调整方 案及本级决算; (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 (六)资源、环境等 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 (七)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 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 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 2 —(一)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 况;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以及 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 (三)地方政府债务监督 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 产管理情况; (五)国民经济建设 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事 关发展全局、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 (六) 农业发展、 农村改革和 农民收入以及实施 乡村振兴 战略的重要情况; (七) 城镇建设、重大民生项 目、由财政性资 金投资或者 偿还的重大 公共建设项 目的审批和建设的重要情况; (八)法治政府建设、审 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体制改 革、公共安全维护的重要情况; (九) 教育、科学、医疗卫生、就业、住房、养老、社会 保障等社会事 业的重要情况;   (十)华 侨、归侨、侨眷和台胞、民族宗教界人士合法权 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一) 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保 护的重要情 — 3 —况; (十二)环境状况和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三)重大 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 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 常委会 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每年由人大常委会会议 听 取和审议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 每年至 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 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 安排听取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 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 市 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 三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可以向本 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按照下列规定办 — 4 —理:   (一)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 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 任会 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的人大 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 任会议 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的人大 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四)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提 出的报告,由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 交有关的人大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提请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未设立有关人大 专门委员会的,主 任会议可以委 托人大常 委会的有关 工作机构进行调查 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人民政 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和人大 专门委员会、 — 5 —常委会 工作机构、人大代表 征集下一年度重大事项议题,并可 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 公开征集,提出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年度 工作建议,提 交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 议讨论通过 后,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 工作要点,并向社会 公 开。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或者报告的时间 需要临时 调整的,由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构报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 容:   (一) 基本情况和 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 必要性、可行性 说明,相关的统计 数 据、调 研报告等资 料;   (四)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 风险评估、合法性审 查、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有关方面 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 协商、协调的情 况; (六)人大常委会 认为应当提 供的其他资 料。 第十条 拟提请人大常委会 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议 案,应当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 前提出;有关重大事 — 6 —项的报告,应当 在常委会会议 举行的二十日 前提出, 因特殊情 况需要临时报告的 除外。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 机关主要 负责人应当到会 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由有关人大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职 责分工办理。负责承 办的人大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组织人 大代表、常委会组 成人员对有关工作进行 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 研究,采 取多种方式听取并研究采纳相关人大代表、常委会组 成人员意 见,还可以通过下列方 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 价的重大 事项,组织相关 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 对存在重大意见 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 事项,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 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 注度高的重大事项, 除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 秘密的事项 外,通过报 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 征求 意见。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 拟讨论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 — 7 —和重大 创新举措等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 先向同级党委请 示报 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重 点加 强合法性审查, 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决议、决定相 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建 立健全 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负责承办的人大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工作机构应当研究采 纳各方面意见。 对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当 汇总并作出 综合反 馈。 第十五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 自收到议案、报告 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 形复杂 的,经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 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人大 专门委员 会或者人大常委会 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 汇总整理人大 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决定 交有关国家 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 自收到审议意见 之日起九十日内, 将研究 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人大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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