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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 上海市航道条例 》 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19 年 9 月 26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 9 月 26 日 上海市航道条例 ( 2019 年 9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 充分发挥航道在水路运输中的基础性作用 , 促 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道法 》 和相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 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航道的规 划 、 建设 、 养护 、 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 , 分为沿海航道和内河 航道 。 第三条   本市航道的规划 、 建设 、 养护和保护 , 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 , 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 保护生态环境的 原则 ,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 服务上海国际 航运中心建设 。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航 道管理工作 , 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浦东新区 、 闵行区 、 宝山区 、 嘉定区 、 金山区 、 松江区 、 奉贤区 、 青浦 区 、 崇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 “ 区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 按照职责分工 , 分别负责所 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 具体职责划分 , 由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 , 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国家海事管理等机构按照法律 、 行政法规 的规定 , 承担航道管理相关职责 。 第五条   航道规划 、 建设 、 养护和保护应当 坚持生态环保优先 , 科学合理确定航道开发强 度 , 减少对自然资源 、 水域环境的影响 , 维护通 8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 治措施 , 优先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 、 新材料 、 新工艺和新标准 。 第六条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 进航道信息化 、 智能化建设 , 运用先进科技手 段 , 建立航道河床 、 航标 、 水文 、 船舶流量等数据 的收集 、 分析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 提升航道服 务和管理水平 。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水行政管理部 门 、 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享航道 、 水文 、 气 象等相关数据 。 第七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 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支出责任和财政事权相适应 原则 , 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 资金 。 第八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 报市人民政府会同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 并纳入相应 的城乡规划 。 第十条   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 规划 、 长江流域航道规划 、 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 规划和相关流域 、 区域综合规划 。 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水资源规划 、 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 并与涉及水资源综 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 划 、 环境保护规划 、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等其他 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 第十一条   本市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 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为依据 , 促进长江三 角洲区域航道与本市主要港区的衔接 , 完善水 水中转 、 水铁中转等集疏运体系 , 提升上海国际 航运枢纽运营能力 。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 制度 。 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 经市规 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 第十三条   本市航道建设工程项目 , 建设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 按照建设 程序组织实施 。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 应当符合通 航标准以及航道建设 、 水利建设 、 信息化建设的 技术规范 , 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 求 , 并由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征求水行 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 涉及沿海航道建设的 ,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国家海事 、 海洋管理机构的意见 。 河道整治 、 海域利用以及水工程建设等涉 及航道的 , 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要求 , 并事先征求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 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用地和用海的取得 , 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和海洋管理的法律 、 法规 执行 。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水上服务 区和候泊点 , 为船舶提供临时靠泊 、 岸电 、 物资 补给 、 污染物接收等水上公共服务 。 水上服务 区和候泊点应当纳入本市航道规划 。 水上服务区应当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 、 废弃物接收能力和污染应急处理能力 , 选址应 当符合国家 、 本市生态保护空间管控的相关 要求 。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 上公共服务 。 第十七条   为实施航道建设和养护依法进 行测量 、 疏浚 、 清障 、 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 志 、 航标等活动时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 ; 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 失的 , 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十八条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航道养护计划 , 并按照航道养护的要求和 92 2019 年第六号   ( 总第 301 号 )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 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 术状态 。 第十九条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开展所辖航道的普查工作 , 收集航道设施 运行情况 、 航道通航条件变化情况等航道基础 数据信息 , 并通过对航道通行船舶的流量 、 船型 等变化情况的监测 , 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 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 , 确定并公布航 道维护尺度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内河航道图 。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内河航 道图的数字化建设 ,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 船舶提供水深变化 、 碍航物 、 桥区通航净空等航 道公共服务信息 。 第二十条   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造成航 道淤积的 , 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 、 区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 。 第二十一条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 负责本市航 标的设置 、 维护和管理 , 并建立航标定期巡查机 制 , 发现损坏的 , 及时修复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 破坏航标 。 损 坏航标的 , 应当及时向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由责任人负责修 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 种植植物 、 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 、 构筑物或 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 , 不得影响航标的 正常效能 。 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 ,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 构根据需要 , 调整航标或者发布通告 。 第二十二条   四级以上航道的废弃或者等 级 、 功能调整的 ,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意见 , 报市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 五级以 下航道的废弃或者等级 、 功能调整的 , 由市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 提出意见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航道废弃或者等级 、 功能调整以及航道状 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 , 市 、 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标志 , 及时发 布航道通告并通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市 、 区 水行政管理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 、 事故灾难等突 发事件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 破坏的 , 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 预案 , 尽快组织抢修 , 恢复航道通航条件 。 船舶 、 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 没 , 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 , 有关责任人应 当立即向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 , 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 按照规定 设置标志 。 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 , 打捞 清除沉没物 。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资源 、 水行政管理等部门 , 按照航道发 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 , 划定航 道保护范围 ,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内河 航道保护范围以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为基础 划定 。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 、 临湖 、 临海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 , 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 要求 。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航运发 展 、 航道规划修订 、 航道通航条件和航道保护实 际需要等情况 , 适时调整 。 第二十五条   建设国家规定的与航道有关 的工程 ,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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