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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 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 保护、 利用和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 — 1 — 水域,包括沼泽湿地、 湖泊湿地、 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为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 繁衍、 生存的野 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多方 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 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 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 协调、 指导和监督等管理 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文化旅游、 住房城 乡建设、 城市管理、 水利、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 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 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 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生态资产 — 2 — 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 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 核,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 取措施,提高湿地保护 率, 提升湿地质量,改 善湿地功能。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第三 周为重庆湿地保护宣传 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 开展湿地保 护宣传 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 知识,传播湿 地文化, 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 意识。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科学 研究, 应用推 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 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宣传 教育、志 愿服务、 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湿地资源 调查、评估,建立湿地资源 数据档案,发布湿地资源 公报。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市湿地保 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 3 — 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 统实际状况, 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 保护 范围、 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 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 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 按照湿地的生态区 位、 生态系 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 要程度,分为重 要湿地和一 般湿 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 家重要湿地( 含国际重 要湿地)和市级重 要 湿地,重 要湿地以 外的湿地为一 般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重 要湿地和一 般 湿地的 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 要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申报列入国 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市级重 要湿地名录 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报 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 行政区域、 地理 坐标、 总面积、 湿地面积、 湿地 类型、 保护方 式、 主要保护对 象、 责任主体,以及 范围图、湿地 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 要湿地名 录: — 4 — (一) 具有湿地生态系 统的代表性、 稀有性或者 独特性的典 型湿地; (二) 珍稀濒危湿地物 种集中分布地,国 家和市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主 要繁殖栖息或者重 要迁徙(洄游)的湿地 ; (三)生物多样性 丰富的湿地 ; (四) 具有重要的科学 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 (五) 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 要湿地勘 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 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 别、保护 范围、设立 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 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 界标。 第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统筹规划并设 置湿地监 测站点,完 善湿地监 测网络,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 科 研机构以及 湿地管理机 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 状况进行动态监 测,对监 测 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 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 测设施及场地。 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应当采 取国家公园、 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 — 5 — 地公园的形式进行保护。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 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 护区。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 统、 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开展湿地宣传 教育 和科学 研究为目的,并可 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 立湿地 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 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 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按照自然保护区管 理有关规定 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市级湿地 公园的建立,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 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提 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 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对于跨行政区域市级湿地 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 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 公园应当编制湿地 公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 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执行。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 批准机关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 公园总体规划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 查。 — 6 —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 育区,保 育区除开展保护、 监 测、 科学 研 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 外,不得进行任 何与湿地生态系 统保护 和管理 无关的活动。 根据自然条 件和管理 需要,可以划分 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 区。恢复重建区应当 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 应当开展以生态展 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 教育活动,可以 开展 不损害湿地生态系 统功能的生态体 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湿地 公园,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护管理机 构明确; (二) 土地权属清晰,相关 权利主体同 意作为湿地 公园; (三) 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 森林公园等其他自然保护地 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二十三条 一般湿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 取必要管理和 技术措施,保持湿地自 然和生态 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 退化。 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 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 占或者少 占湿地。 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 程,确需占用、临 时占用湿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 影响评价,制定 湿地保护与 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 — 7 — 关手续时,应当 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 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 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按照湿地保护与 修复方案中的保护 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 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 损害。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 致使湿地所有者、 使用者合法 权益受到 损害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 退化的, 应当按照“谁破坏、 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 开展湿地 修复 或者委 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 构进行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 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 应当对所 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 修复。 第二十五条 湿地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 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 (三) 挖沙、采矿; (四)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 迁徙通道、 鱼类洄游通道, 滥 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 (六) 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 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 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功能 退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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