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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9月24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 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 1 — 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 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 (含改装,下同 )、安装、 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 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 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 — 2 —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 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 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 制作发布广告;   (五) 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 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 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 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 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 其它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 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 — 3 — 求。   第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 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 式,须经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样机试验, 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进行。   第十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 国家明 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 无检定校准合 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 (二) 弄虚作假; (三) 破坏计量检定 封印;   (四) 使用超过检定、校准 周期或检定、校准 不合格的计量 器具;   (五) 使用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建立的 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 依法持 — 4 —有计量行政部门 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 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 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 机 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发给的 考核合格证; (二)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限定的区域和 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 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 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 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 时,应当在二 十日内 完成检定、校准工作,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 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 机构与送检单位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标 志按国家规定 印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 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制作或者 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 、 证标志。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 单位或个人, 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 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 审验,并向 指定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 — 5 — 检定。 计量检定 机构应当定 期将计量器具检定 情况报计量行政部 门备案。 第十七条 涉及人 体健康、安全 防护以及用于 重要商品和 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 任或与消费者利益 密切相关的新型 计量器具, 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 围。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 机构、计量公正服务 机构以及其它 依 法设置的为社会 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 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 认证。已经取得计量 认证合格证书需新 增检验、检测 项目的,应按规定 申请单项计 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 机构在计量 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 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 机构以及其它 依法设置的为社会 提供公证 数据的检验 机构在计量 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 考核、 认证条件,有 效期满后应按规定 申请复查。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 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 机构不得对未作 检定、校准、测试的 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不得伪 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 6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 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 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 备,建立计量检测设 备管理目 录。对 检测设 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 严格 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 提供服务 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 配备和使用 与其经营或服务 项目相适 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 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 示 的量值。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用 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 当经国家法定或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检定合 格。经营者或 提供 服务者应当按用 户使用的用 能计量器具显 示的量值作为用 能计 量结算的 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 时间计量单位 提供 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 与实际值 相符。对必须计量 收费的, 不得估算计费 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定量 包装的商品, 包装物上必须 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 净含量,其商品 净含量的 偏差应当 — 7 — 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 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 场应当设 置公平秤、 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 筑面积和使用面 积, 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 积结算方 式的规定结算。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 房屋面积贸 易结算的 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 开展计量年 度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 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 查所进行的检定和 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 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 的定量 包装商品的 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 量监督 提供技术保证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 时,必须 有z两人以上 参加,出 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 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 违法行为进行 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 场地或计量器具 存放地检 查或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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