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0月17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
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 1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
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
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 ,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
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
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 2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
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
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
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
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
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
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
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
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 3 — 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协商 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水行政、自 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和草原、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
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 向
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 明确的地理界标和 明显的警
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 置隔离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
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
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鼓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 升水源地水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
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采取相应的
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 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 湿地等生态保护
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 4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
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 毒废液;
(三) 禁止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四)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放
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 垃圾和医疗
垃圾等其他 废弃物;
(六)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
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 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
污水;
(八) 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
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
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 置防护设施;
— 5 — (九) 禁止通行 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
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的,应当在 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 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报 告,配备防止污染 物散落、溢流、
渗漏的设施设备, 指定专人保障 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 禁止进行可能 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十一) 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
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 植被。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已
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 令
拆除或者关 闭;
(二) 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 禁止围水 造田;
(四) 禁止使用 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
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 化肥;
(五)禁止修建 墓地;
(六) 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 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6 —(八) 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 采取措施,防止
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 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 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
的设施或者 装置,应当设 置独立的污染 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
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
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
的建设 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二) 禁止使用 化肥;
(三) 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 禁止与保护水源 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 清洗机动车辆;
(六) 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 遵守下
列规定:
— 7 —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
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 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 废弃物;
(三) 禁止利用 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
油类、放射性物质、有 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 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
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
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 置防护设施。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 量标准
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 业中,应当 采取防护措施,
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已
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
或者关 闭。
(二) 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 油
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 采取防护措施;
(三) 禁止使用 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
洗施药器械;
(四) 禁止修建 墓地;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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