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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 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 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 域,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 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 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1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 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 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工作,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 牧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 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 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封山禁牧行 政执法。也可以由依法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封山 禁牧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 进行投诉和举 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2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 布投诉、举 报方式,方便公 众监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 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封山禁牧 宣传,对在封 山禁牧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十条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 (一) 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 幼林地、 未成林造 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 退耕还林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 沙治沙规划划定的 沙化土地; (三) 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 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 脆弱区的草原, 退耕 (牧) 还草地; (四)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 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公 园,省人民政府公 布的重要湿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牧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 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 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的具体 范围和期限,并制定工作 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三 十日内 向社会公 布。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 出入口、人畜活 3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 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十二条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 下列行为 :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谁所有 (经营),谁管护”的原则, 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 制定管护制 度,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 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 , 由国有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集体经济组 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集体经济组 织负责管护;通过 承包、 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 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人员的主要职责 : (一) 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 向有关部门 或者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 区内的食草牲畜 存栏数进行全 面统计,建立养 殖户管理档 4案,充分利用信息 化手段,推行封山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 理。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养 殖户应当对牛、羊等食 草牲畜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 特点制 定相应 扶持政策,支持、 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方式 引导饲草种植 加工,规 范圈舍,改良品种, 逐步推进农业 养殖现代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封 山禁牧区域内农村 产业结构调 整,引导、 扶持适宜当地发 展的产业,促进农民 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封山禁牧 后生产、生活 有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 振兴战略等有关政 策,统筹 资金在移民搬迁、产业发展等 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增加林地、草地等建 设投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 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 措施,改良、培育林地和草地, 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 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 令改正,可 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情节严 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 5屡教不改的,按 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 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 二)项规定, 损坏、 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 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 令恢复 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 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 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 确有经济 困难,需要 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 申请和行政机关 批准,可以 暂缓或 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 出的行政处罚 不服的, 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二十三条 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 履职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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