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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9月 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 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 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 1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 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 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 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 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 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 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 施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 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 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 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 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2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研究解决 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 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财政、文化和 旅游、教 育、公安、自然资源、规划、新 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 以及史志研究机构,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 辖区红色文 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法律、法规的 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 公益宣 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 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工作 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3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退役军 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制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 认定的 标准和办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 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 红色文化遗址认定 标准和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 遗址调查、认定工作, 提出本行政区域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 名单,经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退役军 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 审核后,由设区的 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退役军人事务行 政主管部门、史 志研究机构,对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 报送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 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全省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由省人民政府 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范围内,根据 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确定省级、 市级、县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分 别由省、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公布。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名录应当 载明红色文化遗 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 涵、历史价值、地理 坐 4标、四至、面积及相应的 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各级红色文化 遗址设 置永久性保护 标志。 红色文化遗址 已经完全 损毁或者消失的,应当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设 置纪念标志,建立 档案;需要重建的, 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 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 文化遗址的 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 现实情 况,编制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各级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 自核定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 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根据 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和 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保护 范围。 列入各级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 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 年内,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由核定 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 政府文物或者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划定建设 控制地带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5为: (一) 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 生产或者 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 物品; (三) 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 (四) 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 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 及其附属设施上 刻划、涂 抹; (六)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标 志、纪念 标志; (七)其他影响、 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 安全和环境 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 设的,应当 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要 求,确保其建设规 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红色文化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文化 遗址历史风貌 不相协调的建 筑物、构 筑物,应当 依法逐步改造 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 组织制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日常保 养、维护办法,指导 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 养、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6保护责任人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 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 人; (二) 集体所有的, 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 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 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 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 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 权属不明确的,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 履行下列 职责: (一) 落实保护规划中 涉及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要 求; (二) 按照日常保 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 日常保 养、维护; (三) 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 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 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 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 现重大 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 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 措施; (五)发 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 安全的突发事件, 及时采 取有效抢救保护 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承 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 困难的,可以由核定 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 给予补助。 7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保护需要, 在 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 购买或者置换等方式对红色文化 遗址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重大 修缮,应当 报核 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 批准。 红色文化遗址的 修缮,应当 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 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 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 策引导、资 金扶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 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与红色文化遗 址的历史价值、文化内 涵相适应, 不得改变红色文化遗址主体 结构和 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遗址 及其附属设施的 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太行精神、吕梁精神等革命 精神的挖掘,开展红色文化遗址 及相关文物史 料文化内 涵、历史价值的研究, 编纂、出版、制 作红色文化 知识读本、理 论书籍、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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