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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等 8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 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倡导奉献、 友爱、 互助、 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 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 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 服务所需资金,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 市、 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志愿服务 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 协调指导、 督 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省、 市、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 政管理工作。 省、 市、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3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并在 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 无偿、 平等、 诚信、 合 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每年3月5日为辽宁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 知识、 技 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 务的意愿、 时间和 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 相关志愿服务所需 要的 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第九条 志愿者 享有下列权利: (一) 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 的志愿服务 ; (二) 获得志愿服务活动 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 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 必要的条件、保障 ; (四) 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培 训; (五)无偿 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4(六) 未经本人同 意,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 泄露; (七)自愿加入或者 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 (八)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 作提出建议和 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 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 服务技能、 服务时 间、联 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 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 训; (三) 履行志愿服务 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 约定的义务 ; (四)不得 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 中获悉的个人隐私等依法 受保护的信 息;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 身份从事以 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 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 (六)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遵 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 程和 管理制 度; (七)在志愿服务活动 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 和管理 ; (八) 因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不能 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时,应当及时 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5(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 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 活动, 也可以自行 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通过国务 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 务信息系统自行 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注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依法成立,以 开展志愿服务为 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 省、 市、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 告志愿服务组织的 名称、住所、 服务范围以及设立、 变更、注销等 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 计划,组织志 愿服务活动实 施。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开 招募志愿者,应当公 布服务内 容、 时间、 地 点、 志愿者条件、 招募人数及其风险的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提供 必要的安全、 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 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 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6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 档案, 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 基本状况和服务时间、 内 容、评价 等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等可以成立志愿服务 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 中,根据 中国共产 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 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主 要包括扶贫、 济困、扶老、救孤、恤幼、 助残、救灾、 助医、 助学、 环境保护、 社会 治理等促进社会发展进 步的活动和其他大 型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 个人可以向志愿服 务组织提 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 真实、准确、完整的 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 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 求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 予 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 应当与志愿者的年 龄、 知识、 技能和 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 要求7志愿者提供 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 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志 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 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 (一)对人 身安全、 身心健康有 较高风险的; (二) 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 (三)为大 型社会公益活动、 应 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 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 (五)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对象任 何一方要求 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 包括以下主 要内容: (一)服务内 容、方式、时间和地 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工作条件 ; (三)安全保障 措施; (四)需 要明确的其他事 项。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具有 专业资质、 技能 要求的 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开展 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 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的标准和规程。 法律、 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 格 要求的,志愿者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资 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 灾害、 事 故灾难和公共 卫生事件8等突发事件,需 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 调机制,提供需 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在参加 重大自然 灾害、 事 故灾难和公 共卫生事件等 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 接受有关人民政府 设立的应 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 挥、协调。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 可能发生人身 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前,应当为志愿者 购买相应的人 身意外伤 害保险。 鼓励保 险公司在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 办理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时提供 优惠。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 尊重志愿服务对 象的人 格尊严,不得 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 个人隐私,不得向志 愿服务对象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 款物应当专用,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愿服务组织 接受的捐赠、 资助,应当按照其章 程的规定, 并根据与 捐赠人、资助人 约定的合法方 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 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 透明,并 接受 有关部门和 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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