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
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 8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
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2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
业单位、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
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 、
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
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
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
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
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3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
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
机制。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
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
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 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
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 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 订立4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 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 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的劳动合同 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后,劳动合同 文本由用
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 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 订立劳动合
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用人单
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 档案,如实记载与
职工劳动关系 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 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所在地
区县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 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 招用人员,不得 向被招用人员 收取或者
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 费、手续费等,不得 扣押被招用
人员的 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 格证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 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 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需要延期或
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 出足额补发的方 案与工会
或者职工代表协 商并达成一致。5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 时制度。实行 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和不定 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 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 节假日和
周休息日,年休假、探 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
以及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假 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 迫职工加 班,职工 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
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 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 延长工作时间,
应当依法发 放加班工资;安 排职工在 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
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 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 放加班
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
职工提 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 施、 劳动卫生条件和 必要的
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 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 每年进行一
次健康检 查并建立职业健康 档案;对存在的 重大事故隐患,应
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 伤亡事故和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 时采取应急处理 措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 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 专
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 服务期。6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 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 付违
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 供的培训 费用。 用人单
位要求职工支 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 分所应分
摊的培训 费用。
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 服务期的,不 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
整机制提 高职工在 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 营地或者 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作 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 认定工伤申请后的
六十日内作 出是否认定为工 伤的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
单位和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 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 病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 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 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
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 未按前款规定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 伤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 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 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 直接涉及职工 切身
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 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 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
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 向全体职工 公示下列事项:
(一)职工培训 计划和职工 教育经费的提取、 支 出情况,用
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奖励处分职工的 情况;
(二)工作作息 时间、 劳动 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 付等规
章制度;
(三) 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 文本;
(四) 集体合同履行 情况,养老、医疗、失业、 工 伤、 生育等
社会保险 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 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直接涉及
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向职工通报的其他 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 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 限制
女职工结 婚、 生育等内容。 实行 男女同工同酬,在 晋职、晋级、评
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 坚持男女平等。 女职工在经 期、孕期、产
期、哺乳期依法享受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依法提 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
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 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 草案8应当提 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应当自
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 由用人单位报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 额标准,应当是 百分
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 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时间内能
够完成的工作 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 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
关系或者 变更其工作 岗位、降低其工资 待遇,应当 向工会说明原
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 向上
一级工会 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 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减少
劳动报酬、 计算职工工作年 限等决定 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
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 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职工 违反规章制度行为
之日起一年内作 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处理的,不得 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
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 按照同工同酬 原则,对 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
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 相同的劳动报酬 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 无同类
岗位职工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 相同或者 相近
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 确定。
法律法规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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