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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山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听证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 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对拟提请 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1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 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 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 第五条 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 系重大调整或者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领域的重大问题 , 需要进行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基 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以及其他 适宜简化相关程序进行听证的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 法听证。 第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制定立法听证会 工作方案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2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人 数和具体程序等内容。 第八条 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 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 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 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 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在山东人大 门户网站上发布,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 听证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前两款规 定的限制。 3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 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二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 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 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 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 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选择陈述人时,应当体现广泛性和代 表性,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地域分布、报名顺序等因素 确定。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 后,应当在举行立 法听证会 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 将有关法规 草案文本、说明和 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将书面陈 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 无法出席立 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 所在单位、组织应 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 旁听。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 七日前向听 4证机构提出 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 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 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 通知其参加。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 持人主持立法 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 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 会的机构 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确定。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 每次举行立法听证 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 场纪律。 第十九条 立法听证会开 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 听证人和陈述人 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 场纪律。 第二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 事先确定的发 言顺序和发 言时间发 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 没有完成陈述的,主 持人可以根据 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 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 多,主持人可以要 求陈述 人推选代表发 言或者提 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 围绕听证事项 客观陈述事实, 如 实提供 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 无关的意见,主 持人可以根据 情况 5劝止其发言。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经主 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 询 问。询问可以在 所有陈述人发 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 每位陈 述人发 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 回答听证人的 询问,但是与 听证事项 无关的问题 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发 言和听证人 询问结束后,在主 持人 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 互提问并进行 辩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 束后就听证事 项向听证机构提 交书面意见。 报名但是未被确定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就听证事项通过信 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向听证机构 反映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 充分运用网络等信息技术 手段进行 立法听证。 运用网络等信息技术 手段进行立法听证的,可以参照适用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对 违反立法听证会会 场 纪律的行为,主 持人应当 予以制止;对不接受 劝阻的人员,主 持人可以责 令其退场。 第二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 书面听证 记录 6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 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 述人认为听证 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 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 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 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 尽快组 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主要内容 :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 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 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 处理意 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听证 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 将听证报告 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 后十五日内,听证机构应当 将 意见采纳情况通过信 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向陈述 人和报名 但是未被确定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作出 反馈,或者通过山东人大门户网站作出 综合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适用简易程序的, 陈述人 产生的方式、数量等事项由听证机构根据实际需要作出 7安排。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 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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