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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 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 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 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 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 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 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 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 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 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 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 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2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 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 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 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 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 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 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 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 影 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 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 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 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 照产权 归属确定,责任 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 同 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 由产权人委 托供电企 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 质的单位维护,并 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 3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 计、建设、安 装、试验和运 行,应当 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不得使用国家 淘汰 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 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 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 邻不动 产的,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 成不动 产权利人 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 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 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 预案,定 期开展应急 培训和应急 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 事故灾难、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 平等自愿、诚实信 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 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 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 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 同的,应当 补 签供用电合 同。 4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 签订供用电合 同的用户 转让合同中 约定的权利 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 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 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 田水利、市政建设等 临时性用电 的,供电企业应当 提供临时电源, 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 签 订临时供用电合 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 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 期限确定。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 临时用户应当在合 同履行期限届 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 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 系统正常 情况下,应当 连续向用户供电, 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 止供电: (一)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 证据证明用户有 窃电行为,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 受处理的; (三) 非居民用户的 受电设施 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 标准,经 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 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 合格的; (五) 非居民用户在 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 容量设 施或者设备的; 5(六) 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 因电力设施 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 止供电的其 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 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 提 前告知用户: (一) 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 止前七日在 媒体上 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 张贴中止供电通 知。对重要用户,在公 告 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 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 止前二十四 小时通 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 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情形 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 止前三日通 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 要限电的,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 限电,并 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 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 高危 企业和 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 依法办理《电力业务 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并在 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 降耗要求,应 当做好新建公用电 厂、自备电 厂在投产运行 前并网的 协调工 6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 要求,为用户 办理用 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 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 算的用电 计量装置进行检 定,并按照规定的 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 计量装置进行校 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 立用电安全 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 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并 出示有效的安全 检查证件;进入 居民室内检查 的,应当经 居民用户 同意。用电安全 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应当保 密。 用电安全 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 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 计量装置、电力 负荷监 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 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 状 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 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 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 (三)保安电源、 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 备电源并网安全 状况。 7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 装用电、 临时用电、 增加用电 容量、 变更用电和 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 企业用户 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 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 到供电企业 办理拆表销户和电 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 对其生产经营场所 终止供电。 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 重新办理 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 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 量和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电价 交付电费。用户可以 选择采用购 电制、 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 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 时 排除用电设施 存在的安全 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 靠性有特殊要 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 协商确定配备 多路电源、应急保安 电源和采 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 事故应急预 案,定期开展电力 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 (一) 擅自使用 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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