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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纠纷解决 机制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 知识价值、 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管理 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 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1(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 平等保护、 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司法保护、 行政保护与社会参 与相结合,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 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知识产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 管理等工作 ,并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 市场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版 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 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向 2社会公示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 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 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应当自 觉增强知识产权 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 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抵制知识产权 违法 行为。 第八条 支持中国(天津)自 由贸易试验区和天津经济 技术 开发区、 天津 港保税区、 天津 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 家级 开发区依照国 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 政 策措施、 公共服务、信用 评价等方面进行 探索创新。 第九条 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协 同保护, 完善案件受理移送、 联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协调 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支持京津冀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 互助与协作,推进知识产权 服务资源 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 与产业发展 深度融合。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 受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的 申请,依申请调解、 裁决相关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查处假冒专利、 商标、 地理标志产品 3的行为,依法 查处侵犯专利、 商标、 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的 行为,依法 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部门依法 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 种的行为,依法 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 申请调解相 关纠纷。 版权部门依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 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为。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 分析评议 工作指 南,加强对知识产权 分析评议工作的指 导。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 息化等部门 在重大经济、 科技活 动中, 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 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 重大政府 投资 项目、 重大 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 同知 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 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 风险。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为 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 新能源、 新 材料 等方面的专利 申请提供优先审查 通道,推动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 展。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 措施,支持文化传 承、文化产业、 新型文化业 态等方面知识产权 的创造和保护, 引导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 著作权登记、 商标注册、 商业秘密保护、 专利 申请等方式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 4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 励、引导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 著作权登记等方式,保 护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 促进软件产业和信 息化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 宣传, 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增强商业 秘密管理意识,合理 选择保护方式,防止商业秘密 泄露。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 、 引导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将其 老字号进行商标 注册、 域名 注册或者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 、 引导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证明商 标以及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 方式,加强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培 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 群。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 引导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促进现代高效 农业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科技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统筹需 要建设植物新品种 测试体系,鼓励和 支持企业建立种业 基地, 加强产 学研创新协作, 促进植物新品种 转化与推 广。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适 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重 要情 5况通报,支持举办有关知识产权的展 览、竞赛、培训、咨询等活 动,营造 良好知识产权文化 氛围。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 援助机 制,受理维权 援助申请,提供维权咨询、 纠纷解决 方案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可以 选聘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员,参与知识产权 案件调查,为知识产 权行政保护工作 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员根据指 派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参与调 查取证; (二) 对技术事实的调 查范围、 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三) 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 派的其他 技术调查工作。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 保护专 家库,技术调查员应当 从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统一的 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 理并答复收到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 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6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可以向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知识 产权违法行为, 提供相关线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 管理和保护制度,实 施知识产权管理国 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 创造、运用、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 从事科研活动的 单位依 法完善分配机制,保 障完成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 育种、 职务作品 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 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可以通过 给予福利待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保密协议等多种 方 式,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进行激励和 约束,提高维 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 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的引导,加强 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状况、 发展 趋势和竞争 态势的 监测和研究,加强 对成员处理国际、 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信 息咨 询、维权 支持、专业 援助等服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 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 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 约,规范成员创造、 运用、 保护知识 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 者应当建立 便捷、有效的投诉、 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7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 收 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知 道或者应当知 道平台内经营 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 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展会,主 办方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 依法保护参展 方的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 作品、 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 息的, 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 效的知识产权 证明文件,未能如实提供 的,主 办方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二十九条 国际性、全国 性的体育、文化等重 要活动的主 办方,应当 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 导下, 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 使用行为。 未经权利人 许可,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不 得以商业目的 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 或者开设知 识产权 课程,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 服务机构合作培养、 培训知识产权 事业发展所 需人才。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 从事科研活动的 单位应 当注重利用知识产权信 息发现人才,加强 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 中的知识产权 评价工作。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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