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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 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 、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 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 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 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 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 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 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 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 ,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 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 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 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3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 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 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特种设 备法 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 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 社会公 众的安全 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 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 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 位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 诚信 体系建设, 组织开展电梯安全 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 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 范、 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 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 信设施装设 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 与建筑结— 4 —构、使用 要求相适应, 并综合考虑安全、急 救、消防、无障碍 通行等 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 选型 和配置的地 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 范、标准 及电梯工程设计 文件和合同 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 购置电梯, 为电梯轿厢通信网 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 空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 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 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 备用电 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 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 公众聚集场所 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 视频运行监 控系统, 视频信息至少保存 30日,视频信息内 容的使用和管理 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 位不得通过设置 密码等技术 屏障 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 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 全教育和技 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 具备必要 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 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 位应当保 证所制造电梯的配 件供 应,对 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 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并为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 位或者使用单 位提供以 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 5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 故应急专项 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 零部件及相应技术 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 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 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 性能和能效指标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 范和相关 标准要求。电 梯整机质量保 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 证期内制造单 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 位应当 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 出现质量问题的 予以免费修理。 出现危 及安全的同一 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 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 位应当提供以 下相关技术资 料 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 品铭牌、安全 警示标志及其 说明。 (一)设计 文件(含电 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 品质量合 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 说明; (四)电梯部 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 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要求的其他技术资 料 和文件。— 6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 由电梯制造单 位 或者其委托的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单 位进行。电梯制造单 位对 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 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 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 或者原电梯制造单 位 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 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 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 或者修理的单 位对其移装、改 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 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 位还应当加 贴电梯改造 铭 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 编号及改造单 位名称,并 按照制造 要求出具相关技术 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 或者修理的单 位不得将其承揽 的业务进行分 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 得移装: (一) 整机使用年 限15年以上的 ; (二)技术资 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 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竣工后,安装、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 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 料和文— 7 —件移交电梯使用单 位: (一)电梯 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 料; (二)电梯自检 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 格报告;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 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 位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 查验收和销售记 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禁止销 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 品: (一) 未经许可制造的 ;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 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以 旧充新 的; (四) 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 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 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 权人为电梯 使用单 位,其中,电梯属 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 还应— 8 —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 具体管理工作 ; (二)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 约定实 施电梯管理的, 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 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 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 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 使用单 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 权人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 权的,应当 在合 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 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 权 人为电梯使用单 位; (四)政府 出资建设的用 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 其实施 管理的单 位为电梯使用单 位; (五) 新安装的电梯 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 单位管理的,建设单 位为电梯使用单 位。 无电梯使用单 位的电梯不 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 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 位应当保 证电梯处 于安全和适 宜 运行的 状态,并且履行以 下管理职责 : (一)本单 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 可以对本单 位 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 应当委 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 位,对本单 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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