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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9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山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 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 (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 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 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民用机场净空区域等特殊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 (四)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老年人休养场所; (五)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 (六)林地、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八)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仓库、基地; (九)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制作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花 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之外,不得销售或者燃放 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第六条 因重大公共节日、庆典需要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2的,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时间、 地点燃放。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 度,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工作。 公安机关 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生 态环境、交通 运输、市场 监管、广播电视、 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相关 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 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纳 入基层社会治理,加 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 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相关工作,加 强对居民、村 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 3本行业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宣传教育。 学校和 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应当对 未成年人 进行烟花爆竹 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涉及烟花爆竹 违法行为的,有 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城市管理、应 急管理、市场 监管等部 门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承办 宴席、典礼时,对 违 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 进行劝阻;对不 听劝阻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 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 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 者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 责令停止燃放,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 重污染 天气期间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处五百元罚款。 重污染 天气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生 态环境、气 象部门的预警 报告确定并向社会 发布。 第十二条 对违法制作、销售、 运输、携带、邮寄烟花爆竹 或者未经批准 进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 相关行政 执法部门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 4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 被弃置的烟花爆竹 ,由公安机关 组织销 毁、处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 伤害、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 处罚,依照 相对集中行政 处 罚权或者综合行政 执法的有关规定,由 综合执法部门处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 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禁止制 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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