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条例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
行业发展, 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
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
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
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
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推进地理
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
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
职责:
2(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
编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
管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
护;
(九)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十)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
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
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
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
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
3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
测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 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 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 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 城市规划和科学 研究的需要,国家 重大工程
项目和国务 院确定的大 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
系统的, 需经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 确
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 与国家坐标系统
相联系。
第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统 筹建设、资源共享的 原则,建 立统一的卫
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 公共服
务。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 ,
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将卫星导航定位基
准站建设 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 符
合国家标准和要 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 立
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
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 派单位或者 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
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 , 做好相关 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
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本级财政资金为主体投入建
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 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其他资 金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由其
自行维护,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 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基础测绘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5将基础测绘工作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 预算。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基础测绘 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 立、维护和 更新全省统一的 平面控制网、高
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大地 控制网等省级测绘基准
体系;
(二)测制和 更新1∶5000、1∶10000国家基本 比例尺
地图、 影像图和数 字化产品;
(三)建 立、维护和 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库和系
统;
(四)建设省基础测绘设施;
(五)采用航空 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 底图和基本地图;
(七)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 确
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 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 立、维护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内 平面控制网、
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 控制网等;
( 二 ) 测 制 和 更新 本 行 政 区 域
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和
数字化产品;
(三)建 立、维护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
6据库和系统;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 底图和基本地图;
(五)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其他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省实际情 况,组
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 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部门会 同本级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 别报上一级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 期更新。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更新:
(一)全省统一 布设的测绘 控制网,十年 至十五年 更
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 影像
图和数 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
7影像图和数 字化产品,自然 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 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
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
级人民政府不动 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 产测绘的管
理。
测量土地、建 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 着物的权属
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权属 界线的界
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 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
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 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 程测量活动, 与房屋产权、
产籍相关的 房屋面积的测量,执行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
范。
水利、能源、交 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
程测量活动,执行国家有关的工 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 摄影与遥感技术
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 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
获取卫星 遥感资料、航空 遥感资料的工作,会 同本级有关
部门建 立管理机制,提供 公共服务, 避免财政资金重复投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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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陕西省测绘条例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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