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
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
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
发环境保护条例〉等 8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
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
矿业的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 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
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
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
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
为。
第四条 省、 市、 县 (含县级市、 区, 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
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 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
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
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
外。
2019 年第 6 号 (总第 264 期)17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
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
生态 ; 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
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
件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
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
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
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
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
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
审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
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同时报相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到勘查登记申请后 1 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
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
证之日起 6 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
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
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
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
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
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
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1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验收后 3 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
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
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
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
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
产资源,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
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
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资料汇总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
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
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
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 中、
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 1 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
可在期满前 3 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
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
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
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到采矿登记申请后 1 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
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
知之日起 1 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
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
可证之日起 6 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
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
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
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2019 年第 6 号 (总第 264 期)19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
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
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
矿权的, 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
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
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
当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
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
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
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
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
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
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
当统一规划, 综合开采 ; 对中低品位矿、 薄层矿、
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
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
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 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
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
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
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
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矿
产
法律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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