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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 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 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 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 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 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 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 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 2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 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 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 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 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3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后,依法 取得许 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 普通货运车辆从事 普通货运 经营的, 无需按照本条规定 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 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 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 除外)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 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 向车籍所 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 证;从事班车客运的, 应当办理客运标 志牌。 道路运输 证、客运标 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 出借。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 普通货运车辆从事 普通货运 经营的, 无需按照本条规定 申请办理道路运输 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的经营者 变更经营主 体、经营场 所、经营 范围、转让经营权 或者转移营运车辆 所有 权的,应当 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4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 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在 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 告知原许可机关,并 向社会公 告。暂停班车客运 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 暂停前五 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 向社会公 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 月的, 视为自动 终止经营, 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 载客汽车、 重型载货汽 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 专用车辆,应当安装、 使用符 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 状态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 其从业人员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 (二) 欺骗旅客、 骗取货物、 敲诈托运人; (三) 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 超限、超载; (五) 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 布服务内 容、费目费率,使 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 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 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 5和技术标准 ;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 或者使用其他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 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报送道路运输行业 统计资料。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和客运市场供 求状况,确定客运 线路,并定 期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客运班 线经营权 期限为四年 至八年。 同一客运 线路有三 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 招标形 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 线经营权 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 线经营者的车辆 类型等 级、班 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 确定经营权 期限。 客运班 线经营权 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 期限届满三十日 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 申请,符合下 列条件的, 原许可机构应当 予以优先许可: (一) 未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 故; (二) 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 (三) 履行了普遍服务的 义务; 6(四)诚信经营、 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达到优良等次。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 许可的线路、公 布的班次和 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 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 无正 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 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 线路运 行,不得招揽包车合 同以外的旅客 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 ;非定线旅游客运按 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 客运, 统筹规划,合理提 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 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 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 投放总量规划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 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 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 资 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 线路和站 点方案; 7(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 健全的组织机 构、安全管理制 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 格的车辆 ; (二)有与其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经营场 所、站场 ;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 (四)有 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 度,能够承担相应 的责任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 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年 龄不超过六十 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 忌病; (二)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 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 龄; (四)三年内 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 故记录; (五)经业务 知识考试合格,依法 取得相应从业 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 向县道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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